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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敦民初字第32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原告殷慧、周志强诉被告敦化市聚发物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慧,周志强,敦化市聚发物业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敦民初字第3273号原告殷慧,女,汉族,1987年12月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敦化市民主街鸿嘉新居*号楼*单元。原告周志强,男,汉族,1985年8月17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敦化市民主街鸿嘉新居*号楼*单元。委托代理人张恒新,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敦化市聚发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祥发,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剑锋,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靳玉龙,公司职员。原告殷慧、周志强诉被告敦化市聚发物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守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慧、周志强委托代理人张恒新,被告敦化市聚发物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剑锋、靳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慧、周志强诉称,2013年9月12日16时许,原告殷慧驾驶登记在原告周志强名下的奥迪Q5越野车,在敦化市鸿嘉新居一号车库驶出时,车辆掉入敦化市聚发热力公司施工的沟内。造成原告车辆修理费8075元与车辆损失鉴定费320元、修车期替代性交通费500元,共计8895元,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吉H012**车辆修理费8075元与车辆损失鉴定费320元、修车期间替代性交通费500元。被告敦化市聚发物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无过错无责任,被告已经尽到了安全警示义务,详见书面代理意见。而且被告的施工通知已经张贴。从现场也可以看出是原告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原告应该自己承担后果。原告车费鉴定费与被告无关,原告应自负。本案完全是原告自身过错造成,应当由原告自负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及承担责任份额;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应否支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交通事故证明1份。证明在2013年9月12日原告驾驶车辆在驶出车库时驶入被告施工沟内,证明造成车辆财产损失的一起交通事故。证明本案原告主体适格。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我公司有过错。证据2,敦化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本案原告在本次事故当中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是8075元及其附属鉴定费。鉴定费的票据是320元。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损失不应由我方承担。证据3,发票1张。证明本案原告对损坏车辆修理费用为8075元,但是修车实际花费1万多元。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照片10张。1、证明事发现场的当时状况,2、证明原告所述事实成立,车辆从鸿嘉小区驶出时即进入沟内;3、证明被告所挖的施工沟与鸿嘉小区地下车库门不足一个车位的长度;4、证明本案被告存在着过错,在原告车库门前没有任何警示标示包括警示绳、台、隔离墩,都没有;5、证明被告仅是在车库外在2013年9月11日贴的通知,并不是警示,仅是出行不便的歉意;6、被告存在全部过错,原告无过错。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证明问题有异议。从照片中可以很清楚的看到车库出门后与沟的距离在4米以上,同时因原告没有照车库里侧,里侧还有距离,所以原告没有尽到注意义务,道的对侧有被告设置的警示标志。证据5,照片六张。证明1、能看到地下车库与车门行驶上来的视线,这个视线因为是地下车库,到门口时是爬坡上升阶段,按照通常视力对这个沟是无法辨别的;2、可以看到行驶到门口时,人的反应速度根本不能避免;3、车库正对着的前方没有任何标志,而在马路的另一侧有两个隔离墩,与本案车库没有任何关系。被告质证认为,无法看清爬坡后平面的距离,实际上来讲,在爬坡后应当减速慢行,显然,原告车速过快,而且没有进行瞭望。隔离墩跟本案无关,这组照片可以清晰的看到被告单位的警示标志。被告敦化市聚发物业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证明该人系董事长职务。原告质证无异议。证据2、供热平面图3份。证明供热修理是经过市政府审批的。原告质证无异议。证据3、照片12张。证明我公司施工前已经在车库门、物业、车库门内贴有通知,我方没有过错。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该照片所体现出来的警示并没有,而警示在各个地方贴的通知并不能代替警示标示;2、从该照片可以看到本案原告方车位是88号,但没有88号车位的通知;3、从该通知来看是一个A4纸打印出来的,不足以做到警示,还有一张贴到车库的大门外面,原告使用车库是从另一侧进入,不以该门驶入该车库内。这种警示不能减轻被告方安全注意义务。证据4、照片3张。证明出事门口有明显通知,内侧也有,被告9月11日已经通知了,原告出事是在第二天,应当了解。原告质证认为,同上述证据3的质证意见。但是该通知不足以引起他人注意。证据5、照片5张。证明事发当时现场情况,车库门到沟距离大概有6—7米左右,车库内侧有3米左右。如果原告尽到瞭望义务,不可能掉入沟内。原告质证认为,证明不了被告要证明的问题,根据其中一张照片可以看到,原告车辆4.7米,本案原告驾驶车辆上坡后根本无法进行反应,从这一组照片可以证明,被告在施工现场除了通知之外,没有任何警示防护措施。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被告张贴的通知,因不构成法律规定的免责的警示作用,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对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和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被告用通知代替警示标志的主张,因本案是发生地下车库驶上地面的过程中,被告施工,并没有与小区沟通,驾驶人员驶出大门时有一定的盲区,外出车库门没有封闭或采取其他有效的防范措施,被告欲证明无过错的主张,不成立,故对被告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证据4,对被告证明出事的前一天粘贴通知,推定原告知晓的观点,因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并不必然知晓,对被告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证据5,因车库门与被告所挖沟,大约一个车位的长度,又是地面,不能认定原告未尽到瞭望义务,掉入沟内,对被告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敦化市聚发物业有限公司经敦化市政府批准在敦化市保忠胡同铺设供热管线。2013年9月11日被告在原告居住的敦化市鸿嘉新居一号地下车库1号门前小区外约一个车位的长度,挖约1.5米宽的地沟,用于铺设供热管线,被告未与敦化市鸿嘉新居小区物业联系,封闭地下车库1号门前的自动门。被告在敦化市鸿嘉新居小区地下及部分车库旁边张贴施工通知,同月12日16时许,原告殷慧驾驶登记在原告周志强名下的奥迪Q5越野车,在敦化市鸿嘉新居一号车库正常驶出时,车辆掉入被告施工的为铺设供热管线的沟内,造成原告车辆修理费8075元与车辆损失鉴定费320元,共计8395元,另查明,原告驶入居住的敦化市鸿嘉新居小区车库,可以通过小区内直接进入地下车库。本院认为,被告为铺设供热管线在道路上挖沟,未采取有效地防范措施或明显的警示标志,且未与原告居住小区的物业沟通,将地下车库与施工中的车库门前车库门封闭,致使原告正常驶出时掉入沟内,致车辆受损,被告负有责任。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知晓通知,原告解释,是开车前一天驶入地下车库回家,未外出,第二天正常驾驶车辆出入,不能注意到被告的通知,该说法符合常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车期替代性交通费500元,根据当地交通费标准,每人每天支持10元,修车5天,故支持10元/人×2人×5天=100元。故该项主张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敦化市聚发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周志强人民币8495元;二、驳回原告殷慧、周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用50元,计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守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苏红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