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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民初字第13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付开明与汪文雄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开明,汪文雄,姜新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临民初字第1379号原告付开明。委托代理人夏朝雄。被告汪文雄。被告姜新民。原告付开明诉被告汪文雄、姜新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仁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开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朝雄、被告汪文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新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开明诉称,原告将部分宏发花炮厂的厂房建设发包给被告汪文雄并签订了包工协议,此后,被告汪文雄与被告姜新民合伙,并雇佣张新明、夏飞生、叶从保等人从事钉盖屋面等工作。后因施工的人字架突然断裂导致三人受伤,原告垫付了5000元医药费。后经法院判决应由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仅需对伤者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并强制执行了原告71000元。原告认为事故的过错及责任均在被告,原告只负担连带责任,现有权向被告提起追偿,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76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汪文雄辩称,答辩人与姜新民合伙承包工程,仅赚了点日工钱,被告方已经支付了5万多元赔偿,工程是分包下去的,受害人是于文发请的,工资也是由于文发来发放,受害者是因建花炮厂受的伤,原告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姜新民未予书面答辩。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付开明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为适格的诉讼主体;二、临湘市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二被告是直接责任人,原告是连带责任人,并证明二被告应向受害方承担的民事责任为76000元;三、临湘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二份,证明原告经法院强制执行,已为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姜新民的书面证明,证明该厂已为事故垫付了5000元医药费。被告汪文雄对原告付开明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是真实的,没有意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结合被告汪文雄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付开明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纳。被告汪文雄和被告姜新民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已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付开明与戴小明、曹银州合伙在临湘市儒溪镇洋西村筹建宏发花炮厂,并将厂房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汪文雄,由付开明代表炮厂与汪文雄签订了《包工协议》。汪文雄承包该工程后,与被告姜新民合伙,并经于文发介绍,雇佣张新明、夏飞生、叶从保等人从事钉盖屋面等工作。2010年5月11日上午,因工地人字架突然断裂,致使三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付开明垫付了医药费5000元。因赔偿问题未协商一致,张新明等人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2年10月8日,经本院(2012)临民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确定,由汪文雄、姜新民在减去已赔偿的数额外,还应共同赔偿张新民、夏飞生、叶从保经济损失68060.4元,付开明、戴小明、曹银州对汪文雄、姜新明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此后,张新民、夏飞生、叶从保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3年3月28日、6月24日,本院依法冻结和扣划了原告付开明在临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存款71000元。2013年10月24日,原告付开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追偿权是法律赋予付出一定义务的人一种经济上的请求补偿的权利,这种权利基于一定的法律关系而产生。根据生效判决,受害人张新民等三人遭受经济损失的赔偿义务人为被告汪文雄、姜新民,原告付开明、戴小明、曹银州仅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付开明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赔偿义务人汪文雄追偿。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返还760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冻结之日起支付利息每月二分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汪文雄提出的“于文发和付开明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的辩解意见,在(2012)临民初字第346号生效民事判决中未确定于文发和付开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汪文雄、姜新民连带偿付原告付开明76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付开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财产保全费200元,合计1900元,由被告汪文雄与姜新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仁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文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