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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铜张民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徐州鑫锐铝业有限公司与陈孝洋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鑫锐铝业有限公司,陈孝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张民初字第498号原告徐州鑫锐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小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广磊,该公司总经理助理。被告陈孝洋,男,198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宪民,徐州市云龙区新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州鑫锐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锐公司)诉被告陈孝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鑫锐铝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广磊、被告陈孝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宪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锐公司诉称:2013年3月26日,被告陈孝洋因工伤赔偿一事,在徐州市铜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4月27日该委员会作出了铜劳人仲案字(2013)第318号《仲裁裁决书》,裁定:1、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367.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3146.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5660元,护理费505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4600元。原告认为铜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赔偿金额有误。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只能享受停工留薪医疗期工资福利不超过12个月,被告仲裁庭审时亦当庭承认,其工资自工伤后一直发放至2013年3月份,被告多领取了12个月的工资17064.02元。原告还认为该委员会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4600元的裁决有误。原告于2010年5月为被告办理了养老保险,办理养老保险的前提必须有劳动合同。该委员会裁决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4600元有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17064.02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4600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用。被告陈孝洋辩称:徐州市铜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被告陈孝洋到原告新锐公司处工作。2011年4月28日18时许,被告在原告车间工作期间,不慎挤伤右手,先后在徐州市中心医院、徐州市仁慈创伤外科医院诊治。2012年3月14日,经徐州市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局认定被告为工伤。同年6月25日,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7级伤残,无护理依赖。2009年11月至2010年1月被告在原告处每月领取工资1000元;2010年2月至4月每月领取工资1200元;2010年5月至受伤前每月领取工资1600元。被告受伤前在原告处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566.7元。被告受伤后,2011年4月24日至10月30日+在徐州仁慈创伤外科医院诊治,共住院189天。期间,原告共支付被告8000元用于护理等费用。2013年3月27日被告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受伤前,未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文书。另查明,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被告在原告处领取工资17064.02元。以上事实有铜人社工认字(2012)第1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徐劳公鉴通(2012)第20120530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铜劳人仲案字(2013)第318号仲裁裁定书、原告公司出具的被告工资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且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其已经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因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应当按照规定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故原告要求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4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均可以申请仲裁,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工资17064.02元,属于劳动争议事项,但其未经劳动争议仲裁,本院依法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州鑫锐铝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徐州鑫锐铝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雷审 判 员  韩召启人民陪审员  段超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