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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固民初字第12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蔡小平诉被告李海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小平,李海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固民初字第1243号原告蔡小平,男,汉族,1972年7月28日出生,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人,现住固安县。被告李海洋,男,汉族,1980年7月18日出生,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人,现住固安县。原告蔡小平诉被告李海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小平、被告李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同在固安县服装街开店,经营服饰,系邻居。被告平时经常为原告制造一些障碍,几次交涉可能有一些矛盾。2013年4月29日下午一点半左右,被告的儿子一个十岁的小男孩在原告家门前向原告家的模特撒尿,原告爱人冯琳出来说他,让他下次不要在门前撒尿。过了一会儿原告听到外面有吵闹声,原告出来,还没反应过来就遭到马天薇、李海洋夫妇殴打,被告李海洋手持一老式打气筒,将原告头部砸伤,原告之子蔡力听到动静从楼上下来,被马天薇父亲马德顺用砖头打伤头部。此事经派出所多次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经固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治疗花费三千余元。原告住院四天,此时正当五一小长假期间,门店无法营业,损失很大。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决: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因其伤害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3488.3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400元,伙食补助费200元,营业损失费5000元。合计10588.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没有打原告,原告的损失不应该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固安县服装街开一家金太阳服装店,被告在固安县服装街开一家顺成服装店,两家服装店相邻,原、被告为邻居。2013年4月29日13时30分左右,原告妻子冯琳发现被告之子李木在金太阳服装店旁边撒尿,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妻子马天薇到现场后与冯琳相互打骂,引来原、被告及马德顺等人相互撕打,在打架的过程中原告受伤。原告于2013年4月29日在固安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耳廓软骨断裂,右耳软组织裂伤。2013年5月1日经廊坊市人民医院诊断,头外伤神经反应。固安县公安局作出固公刑技(法检)鉴字(2013)8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查所见:右耳廓前有缝合创口一处长0.3厘米;右耳廓右创口两处,分别长①1厘米②0.8厘米;面部、右手腕部、左前臂及左手背有散在的表皮剥脱及皮下出血。鉴定意见为轻微伤。原告于2013年4月29日至2013年5月3日在固安县中医院住院4天,共花费医疗费3488.3元。鉴定费400元。经固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解原告就赔偿问题未能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因其伤害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3488.3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400元,伙食补助费200元,营业损失费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固安县中医院的住院病历,固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询问笔录,蔡力及蔡小平的诊断证明,固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害程度鉴定书,打气筒一个,固安县中医院收费收据,调解协议,廊坊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作为经营服饰商铺的邻居,应相互尊重、相互帮助;面对纠纷,应理智的协商解决,主动化解矛盾。原告蔡小平与被告李海洋看到自己的家属为孩子撒尿的事争吵,没有尽到劝阻的义务,却发展到相互殴打,以致造成双方受伤,蔡小平与李海洋均存在过错。被告李海洋是在原告之后到的现场,没有阻止双方的争吵及打斗,却殴打原告,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李海洋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原告蔡小平损失的认定,医疗费3488.3元、鉴定费400元,有票据证实,且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100元,原告虽未能提交票据,考虑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00元计算,未提交证据,应按照2013年河北省分行业零售业职工年度平均工资28490元为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8490元÷365天×4天=312元,护理费28490元÷365天×4天=31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4天=200元。对原告主张要求赔偿营业损失费5000元,包括房租及水电费1000元,及每天盈利1000元,停业四天是4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蔡小平各项损失3368.61元(原告损失各项合计为4812.3元×70%=3368.61元)。二、驳回原告蔡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立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