陇民二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张亚红与石禄宝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红,石禄宝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陇民二初字第71号原告张亚红,男,汉族,1969年12月20日生。被告石禄宝,男,汉族,1971年9月26日生。原告张亚红诉被告石禄宝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5日原、被告就漳县清华园13号楼一楼商铺地板砖、踢脚线、卫生间墙砖及地板砖、4个单元1-4楼楼梯踏步的铺贴签订了《劳务合同》,约定铺贴商铺地板砖12元/㎡、踢脚线3元/m、卫生间墙砖及地板砖28元/㎡、楼梯踏步40元/㎡计付人工费,所用材料由被告提供;自2011年9月26日开工至2011年10月21日竣工。10月18日原告因无料停工时,完成一楼商铺的地板砖铺设1299.52㎡,踢脚线贴面769.90m,卫生间17间(大6间,小11间)的铺贴213.48㎡,应从被告处领取人工费23881.38元,因被告已支付10000元,现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人工费13881.38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劳务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25日就漳县清华园13号楼一楼商铺地板砖铺设与踢脚线贴面、大小卫生间的打底贴面、楼梯踏步大理石的贴面达成了劳务施工合同。3、工程量清单1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底就13���楼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同时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人工费23881.38元。4、13号楼施工图纸1份:证明原告在2011年所干工程量,是项目经理魏世平根据施工图纸尺寸及所干工程的实际状况计算工程量及价款的。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并未履行合同;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就原告所干工程并未丈量,工程量是原告单方所谈;对证据4认为施工图纸是由技术人员负责的,其不清楚。被告辩称:2010年甘肃弘德永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漳县清华园12号及13号等6栋商住楼的建设工程,由该公司第九项目部(负责人为崔忠平)对12号及13号两栋楼进行施工,被告以110元/㎡从第九项目部分包了13号楼除井桩以外的全部瓦工工程。2011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务合同》,约定将13号楼一楼商铺地板砖以12元/㎡、踢脚线以3元/m、卫生间墙砖及地板砖以28元/㎡、楼梯踏步以40元/㎡由张亚红铺贴,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实际施工,但对部分工程当年未完工,所干的工程因未向被告交工,被告不清楚工程量;2012年原告对在2011年未完的工程进行了施工,至于在2012年原告与崔忠平是如何协商工程款等事宜的,被告不清楚,所以原告的工程款暨人工费不应由被告负担,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自己的辩称未举证佐证。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调取了如下证据:收条1份:证明在2012年1月6日被告从崔忠平处已将2011年的所有人工费全部领清。魏世平证言:证明2010年甘肃弘德永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漳县清华园12号及13号等6栋商住楼的建设工程承包后,由弘德公司第九项目部(负责人为崔忠平)对12号与13号两栋楼负责施工,崔忠平又以100元/㎡将13号楼除11��井桩外的瓦工工程于2011年分包给石禄宝,石禄宝便将该楼一楼的商铺地板砖贴面以12元/㎡,踢脚线贴面以3元/m,卫生间墙砖及地板砖贴面以28元/㎡,楼梯踏步大理石贴面以40元/㎡包给了张亚红,2011年张亚红完成该楼一楼商铺的地板砖贴面1299.52㎡(15594.24元),踢脚线贴面769.9m(2309.7元),卫生间大6间、小11间计17间贴面214.5㎡(6017.2元),对因无料未完的工程在2012年接续干完。至2011年底时崔忠平已向石禄宝支付了除5%质保金外的全部工程款,但因2012年石禄宝再未到过清华园工地,故对张亚红在2012年接续所干工程的人工费由崔忠平支付,对在2011年所干工程的人工费23921.14元应由石禄宝支付。魏世平是第九项目部的项目经理,对工程量有测量、复核权。上述证据经出示,原告对1表示不知情,对2无异议。被告对1、2均有异议;对1认为该收条第二行当时无“连”字,是崔忠平对被告所提供工资表内的工资已发清,并非对所有的人工费已付清;对2认为原告所干工程因其未丈量,对工程量不清楚。对原告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因被告未举证对抗,予以认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证据的分析认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甘肃弘德永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漳县清华园12号及13号等6栋商住楼的建设工程,由该公司第九项目部(负责人崔忠平,项目经理魏世平)负责对12号及13号两栋楼施工;2011年被告石禄宝从崔忠平处分包了13号楼除11孔井桩外的全部瓦工工程。2011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13号楼的一楼商铺地板砖及踢脚线,卫生间墙砖及地板砖,4个单元1-4楼楼梯踏步大理石的贴面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期限自2011年9月26日至2011年10月21日,商铺地板砖的铺设12元/㎡,踢脚线3元/m,卫生间的墙砖���地板砖28元/㎡,楼梯踏步大理石的贴面40元/㎡。2011年由张亚红完成一楼商铺地板砖1299.52㎡(工程款15594.24元),踢脚线769.9m(工程款2309.7元),卫生间大6间、小11间计17间214.5㎡(工程款6017.2元)的铺贴,对其余工程因无料未施工。至2011年底由崔忠平向石禄宝支付了13号楼除5%质保金外的全部工程款,但被告对原告所干工程未支付人工费。2012年被告石禄宝再未到过漳县清华园工地,可张亚红对2011年未完的工程接续干完,由崔忠平对在2012年所干的工程按量支付了人工费,但对张亚红在2011年的人工费崔忠平以由石禄宝已领取且应由石禄宝支付拒绝支付。2013年原告张亚红以上述诉讼请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石禄宝就原告的人工费,原告在2012年与崔忠平是如何协商的其不清楚等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根据认定的事实,本院对本案综合评判如下:��、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务合同》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因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就应向原告支付人工费。现原告要求由被告支付尚欠2011年人工费13881.38元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以原告就人工费在2012年与崔忠平是如何协商的其不清楚,其不应向原告支付人工费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禄宝向原告张亚红支付尚欠2011年的工程款暨人工费13881.3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被告石禄宝负担140元,由原告张亚红负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燕审判员 张国宏审判员 胡建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魏莉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