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睢民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付恒与轩俭东、林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恒,轩俭东,林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767号原告付恒,男,2004年6月8日生,汉族,学生,住所地睢县。法定代理人付海船,男,1986年10月23日生,住所地同上,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孙永罡,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轩俭东,男,1971年10月20日生,汉族,司机,住所地睢县。被告林成,男,1968年5月4日生,汉族,市民,住所地睢县。原告付恒因与被告轩俭东、林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付海船及委托代理人孙永罡、被告林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轩俭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恒诉称:2012年8月14日上午9时,原告付恒骑自行车回家,行至白庙乡派出所北门口,被告轩俭东驾驶无牌四轮拖拉机撞伤了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认定:轩俭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付恒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先后在商丘、郑州住院治疗,花医疗费9万多元,两处部位构成九级伤残,被告仅支付75000元后不肯再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林成为肇事车辆车主。因涉案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要求被告林成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责任,不足部分要求二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此请求被告林成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二被告连带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46883.64元(已付75000元,下余71883.64元)。被告轩俭东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林成当庭口头辩称:对事故认定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交强险以外的部分被告应承担70%。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对上述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和补充。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原告付恒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3、原告在河南省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手术记录、长期及临时医嘱单、出院证及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计款78766.10元;4、原告在河南省军区直属医院病案、诊断证明、出院证、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计款10356.41元;5、原告付恒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的门诊票据2张,计款1050元;6、2012年8月14日睢县中医院刘祥广出具的救护车及医护人员转诊费收到条一份,计款800元。出租车票据124张,计款1230元;7、2013年5月20日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付恒右腿车祸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15.36%构成九级伤残,付恒右腿车祸伤致右下肢丧失功能28.8%构成九级伤残;8、2013年5月20日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付恒的后期医疗费评定一份,鉴定意见为:付恒右下肢广泛性皮肤瘢痕畸形矫正术所需费用约20407.36元;9、原告鉴定费发票13张,计款1300元。被告轩俭东、林成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林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7、8、9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4、5、6均提出异议,认为医疗费、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7、8、9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5,其中2013年2月27日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的门诊票据为原告在河南省军区直属医院住院期间发生,且没有相应的医生医嘱印证,该票据本院不作有效证据使用。2012年11月12日原告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的门诊票据,检查费390元,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6,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200元。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14日9时许,被告轩俭东驾驶无号牌四轮拖拉机沿睢县白庙村村内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白庙派出所北门口处,与原告付恒骑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付恒受伤、自行车损坏。该事故经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轩俭东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付恒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付恒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55天,花医疗费78766.10元,其中被告林成垫付78266.10元。原告付恒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花检查费390元。后原告付恒又因右下肢瘢痕挛缩畸形在河南省军区直属医院住院治疗42天,花医疗费10356.41元。2013年5月20日原告付恒的伤情经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付恒右腿车祸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15.36%构成九级伤残,付恒右腿车祸伤致右下肢丧失功能28.8%构成九级伤残。2013年5月20日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付恒的后期医疗费评定一份,鉴定意见为:付恒右下肢广泛性皮肤瘢痕畸形矫正术所需费用约20407.36元。原告花鉴定费1300元。原告花交通费1200元。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无号牌四轮拖拉机车主为被告林成,被告轩俭东为被告林成的雇佣司机。该无号牌四轮拖拉机没有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轩俭东驾驶无号牌四轮拖拉机与原告付恒骑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付恒受伤、自行车损坏。该事故经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轩俭东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付恒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林成没有为本案肇事车辆无号牌四轮拖拉机投保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原告付恒的损失应由被告林成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下余部分由被告林成、轩俭东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80%,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原告付恒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89512.51元、后期医疗费20407.36元、护理费4850(50元×97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30元×97天)元、营养费970(10元×97天)元、伤残赔偿金33109.74(7524.94元×20年×22%)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62959.61元。由被告林成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的数额有: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49159.74(护理费4850元、伤残赔偿金33109.74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元,共计59159.74元。下余103799.87元,由被告林成、轩俭东赔偿80%,计款83039.90元。其中林成已垫付给原告医疗费78266.10元应予冲抵上述赔付款,下余63933.54元,应由被告林成、轩俭东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成、轩俭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付原告付恒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3933.5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850元由被告林成、轩俭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广福审判员 段冬梅审判员 李志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卢金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