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州民初字第43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诉毛卫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烟台分院,毛卫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4302号原告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烟台分院。住所地:烟台市。法定代表人李培中,院长。委托代理人林维强,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巧玲,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卫民,男,1969年4月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州支公司。负责人张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娜,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池晓辉,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烟台分院与被告毛卫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国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烟台分院的委托代理人林维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池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卫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毛卫民是鲁YS28**号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州支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保险。2013年7月17日14时30分许,被告毛卫民驾驶鲁YS28**号轿车沿建新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建新街与西苑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单位职工邹世平驾驶的鲁Y724**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单位车损,经莱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毛卫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497元(其中维修费19497元,评估费1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3157.9元。被告毛卫民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按法律规定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14时30分许,被告毛卫民驾驶鲁YS28**号轿车沿建新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与邹世平驾驶鲁Y724**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碰撞,造成车损,致被告毛卫民伤。该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毛卫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邹世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烟台分院的车辆经莱州市易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定鲁Y724**捷达牌FV7160CIFE轿车损失修复价值人民币壹万玖仟肆佰玖拾柒元整(19497.00)。原告支出评估费1000元、施救费300元。以上事实原告当庭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鲁Y724**号轿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邹世平驾驶证复印件1份、道路交通事故车辆价格评估报告1份、维修费发票1张、评估费发票1张、施救费发票1张、莱州市红旗汽车修配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维修费过高,申请重新鉴定,评估费不在商业险赔偿范围,被告毛卫民驾驶的鲁YS28**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但由于毛卫民未到庭,无法审查是否存在商业险拒赔的情况,因此不同意把交强险与商业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被告保险公司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未提交反驳证据。被告毛卫民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反驳证据。另查明被告毛卫民驾驶的鲁YS28**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邹世平驾驶的鲁Y724**号轿车车主是原告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烟台分院。审理中原告不要求商业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商业险,当事人均未提供保单原件。本院认为,邹世平驾驶原告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烟台分院的车辆与被告毛卫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损,事实清楚,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被告毛卫民驾驶的鲁YS28**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但由于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商业险保单原件,被告毛卫民亦未到庭应诉抗辩,且原告及保险公司均表示商业三者险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州支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毛卫民按责进行赔偿。就商业三者险部分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车损19497元、评估费1000元、施救费300元,以上共计为2079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毛卫民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烟台分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修复费2000元。二、被告毛卫民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损失车辆修复费17497元、评估费1000元、施救费300元,共计18797元的70%即13157.9元。以上款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元,由原告负担82元,被告毛卫民负担230元。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毛卫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230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国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武 健--2----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