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62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6220号原告李某某,男,197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无业。。委托代理人王怀利,男。被告张某某,女,1975年7月2日出生,汉族,籍贯、住址同上。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怀利,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8年6月30日在办事处登记结婚,1999年12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某乙。2013年被告称其有身孕,即将分娩,为逃避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被告欺骗原告称其与妹夫假结婚,可将小孩户口登记在其妹夫户口本上,今后还可以享受神木县全民医保及15年免费教育。原告平日里对被告百依百顺,且原告存在智障,被告拟写的离婚协议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随被告办理了离婚手续。原告认为,被告拟写的离婚协议存在严重的欺诈现象,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重新分割二人共同财产。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拉僧庙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土地管理费收据两支及民乐社区的证明一份,证明位于内蒙古自治区住宅一套归原告父亲所有,现未办理产权证书,不属于原、被告共同财产。借据5支,证明原告为购买神木县神木镇城建开发公司小区房屋欠下债务35.1万元。3、原告父亲李焕生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位于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住宅一套归原告父亲李焕生所有。被告张某某辩称,不同意重新分割原被告共同财产。签订离婚协议时,原告同意离婚,且对离婚协议内容无异议,被告未强迫原告,在离婚协议签订过程中,原、被高婚生女李某某乙亦知情。在签订协议时,原告就婚生女抚养问题与被告发生争议,在婚生女李某某乙介入的情况下,才达成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但有探视权的协议。原告诉状所述假结婚不实,另外,原告诉称债权有东沟矿入股15万元、朋友借款8万元、张毛毛典当行存款10万元,被告并不知情,如上述债权属实,被告也不要求参与分配。在离婚协议签订后,被告依协议约定,已向原告支付6万元。原告所称位于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拉僧庙镇住宅一套,在原、被告结婚时,经他人说和,该房屋有两间由原被告居住,原告父母居住另外一间。原、被告离婚主要原因为原告在外打工时,私自将公款花掉,他人上门讨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被告亦无经济能力,故原告向被告提出离婚,并要求被告向其支付6万元。被告张某某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婚生女李某某乙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在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时,原告对协议内容知情且同意协议内容。2、收据一支,证明在离婚协议签订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6万元。3、借据复印件一份及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为购买现居住房屋,向他人借款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有异议,表示原、被告在结婚时,经他人说和,原告所述房屋归原、被告所有。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借款不知情,表示购买神木县神木镇城建开发公司小区家属楼4单元402室房屋款项由其向他人所借。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表示在原、被告结婚时,原告家人向被告承诺该房屋其中两间归原、被告所有并由原、被告居住。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表示子女证明父母婚姻问题,无法律效力。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表示原告未收取被告6万元。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表示被告所举借款不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因其并非房屋登记管理部门所出具的相关材料,仅可以说明位于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拉僧庙街北五街坊81-6#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的事实。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有异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说明债务的真实性,亦不能证明原告借款用途为支付购房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系户籍登记材料,仅可以说明原告父亲居住地,并不能说明原告父亲对居住房屋的权属情况,故对原告提交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结合庭审问话,能证明在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时,原告对协议内容知情且同意协议内容的事实。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原告否认其未收取被告6万元的事实,在被告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案中对于原告收取被告6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6月30日在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办事处登记结婚,1999年12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某乙。2013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离婚,并于当日在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领取离婚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效力问题。依据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男女双方自愿并对子女、财产问题适当处理时,可致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签订《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离婚协议中对于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承担等均作出详细约定,符合自愿离婚条件,该《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现原告诉请要求重新分割共同财产,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被告存在欺诈、胁迫情形,原告诉称其存在智障,其亦为提供证据支持其诉称理由,且原、被告现已按照协议约定办理离婚登记、领取离婚证,故对原告要求重新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耀武代理审判员 郭 刚人民陪审员 何小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