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5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高鑫与十堰秀山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546号原告高鑫。委托代理人张伟、刘乾权,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十堰秀山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汽配城(广场)物流中心25栋15-18号。法定代表人熊楚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晓波,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高鑫诉被告十堰秀山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山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思孝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傅娟娟、人民陪审员彭绣霖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鑫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刘乾权,被告秀山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鑫诉称:我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多次找到被告要求缴纳社会保险和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每次均口头同意,但就是没有为原告办理。2011年12月28日,在被告迟迟不予办理的情况下,我才以“不能适应薪酬分配”等为由提出辞职的。因此,茅箭区仲裁委认定原告公是在2011年4月前向被告提出缴纳社会保险的要求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我认为被告不为我缴纳社会保险和签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是持续性的,一直持续到我辞职,即2011年12月28日。本案的仲裁时效应当从2012年12月28日开始计算,我申请仲裁没有超过仲裁时效。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为我缴纳自2010年6月至2011年12月的社会保险金;2、被告以付我双倍工资5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高鑫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被告公司的两份文件;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三:领款单6份,工资表两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从2010年6月到2011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月工资5000元。证据四: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被告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没5000元,没有缴纳社保。被告秀山公司辩称:1、原告辞职的原因是原告本人家庭经济困难不能适用公司的薪酬分配,自己主动提出辞职,原告自己写的有书面的材料;2、原告原来是在随州上班,在随州是缴纳了社保,原告2011年到秀山公司来上班的,按双方约定2500元工资中含有社保。由其自己缴纳社保。3、原告的主张超过了仲裁时效,裁决书中已经认定了在2010年4月份知道没有缴纳社保,且工作第二个月原告就应当知道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且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是原告自己不签订,不是公司不给他签。被告秀山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辞职报告;证明原告辞职的原因是原告本人家庭经济困难不能适用公司的薪酬分配,自己主动提出辞职。证据二:员工登记表,证明是原告自己填写的,原告在随州已经缴纳社保6年,正是因为这样我们才要求原告自己缴纳。证据三:临时用工协议书,证明原告工资2500元,工资中含有社保由其自行缴纳。且协议书我们公司已经盖章签字,而原告不签字。证据四:2010年1月至12月的职工工资绩效及单位应提保险支付明细,证明原告工资2500元每月,工资中含有社保由其自行缴纳。证据五:2010年5月、6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工资明细,证明高鑫于2010年5月至2010年12月期间未在被告单位上班。证据六:财务明细表,证明高鑫于2010年5月至2010年12月期间未在被告单位上班。经审理查明:原告高鑫于2010年6进入被告秀山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12月28日,高鑫因其本人家庭困难,不能适应公司薪酬分配,提出辞职,与秀山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高鑫的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2012年12月19日,高鑫向十堰市茅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茅劳人仲(2013)裁字第0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高鑫的仲裁请求。高鑫不服裁决,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秀山公司辩称高鑫自2011年1月才进入该单位工作,且月工资为2500元,秀山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由该单位的原始明细帐本予以核查,故该公司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秀山公司辩称高鑫于2012年12月19日提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因秀山公司自用工之日即2010年6月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高鑫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一直未补订,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高鑫支付双倍工资,高鑫申请仲裁时效应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算,期限为一年,故本案高鑫提起仲裁未过仲裁时效。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高鑫主张秀山公司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十堰秀山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高鑫双倍工资55000元;二、驳回原告高鑫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元,由十堰秀山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帐号:17×××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杨思孝审 判 员 傅娟娟人民陪审员 彭绣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