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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都民初字第35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袁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克明,袁礼青,李克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3524号原告李克明。被告袁礼青。委托代理人张万成,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克良。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克明与被告袁礼青、被告李克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玉林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克明与被告袁礼青的委托代理人张万成、被告袁礼青、被告李克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克明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12月12日,二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李克良于2009年12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2年8月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2013年8月26日原告害怕借条超出诉讼时效,要求被告李克良重新向其出具了一张借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及承担该借款同期贷款利率两倍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袁礼青辩称,2009年12月12日由被告李克良签名出具的借条是被告袁礼青与被告李克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出具的,该笔借款系被告袁礼青借用,但本金只有60000元,已经归还了原告李克明借款40000元,现要求予以扣除。该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认可。2013年8月26日被告李克良签名出具的借条系被告袁礼青与被告李克良离婚后出具,对于该借条被告袁礼青不予认可。被告李克良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归还借款。2013年8月26日出具的借条,是原告害怕借条超出诉讼时效,重新要求被告李克良出具的,该借条中载明的借款100000元与2009年12月12日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借款100000元系同一笔借款。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2日,被告袁礼青、被告李克良向原告李克明借款100000元,被告李克良于2009年12月12日向原告李克明出具了借条,2013年8月26日原告李克明因害怕借条超出诉讼时效,要求被告李克良重新向其出具了一张借条。被告袁礼青与被告李克良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3月11日在成都市新都区民政局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李克明提供的双方身份信息证明、借条两张,被告袁礼青提交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开庭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克明与被告袁礼青、被告李克良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告李克明要求被告袁礼青、被告李克良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上述债务应为共同债务;对于原告李克明提出的要求二被告支付该借款同期贷款利率两倍的利息请求,由于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相关的事项,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袁礼青陈述的已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由于其无法提交证据证明其归还的事实,加之原告方也予以否认,因此本院对其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礼青、被告李克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克明借款1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及案件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袁礼青、被告李克明各承担一半。(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归还上述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玉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冯 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