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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广民初字第20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马凤俊与董志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凤俊,董志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民初字第2008号原告马凤俊,男。委托代理人丁秀清,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荣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志永,男。委托代理人王海明,廊坊市广阳区步行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乔再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继,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马凤俊诉被告董志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徐春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凤俊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秀清,被告董志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凤俊诉称,2013年7月14日0时34分许,我驾驶冀R×××××小客车沿廊坊市金光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银河路与金光道交口时,与沿银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被告董志永驾驶的冀R×××××小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27日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董志永负次要责任。因此交通事故,我损失交通费1000、出租车误工费8050元、车辆损失费6500元、评估费200元、验血费400元、拖车停车费1000元,共计17150元,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我上述所有损失。被告董志永辩称,我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我要求按30%的赔偿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出租车误工费因为此次事故并没有人身损害所以没有误工费,我不予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我愿在交强险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的损失并按照商业险赔偿比例的限额内承担责任。但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过高,另原告的出租车误工费、拖车费、验血费不属于我公司承保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0时30分许,原告马凤俊驾驶冀R×××××小客车沿廊坊市金光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银河路与金光道交口时,与沿银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被告董志永驾驶的冀R×××××小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27日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马凤俊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董志永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2013年7月23日廊坊市安次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鉴证结论书,冀R×××××小客车车辆损失金额6321元。原告马凤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酒精检测费400元、评估费200元、拖车费460元、停车费540元、处理此次事故花掉交通费,结合相关证据,确定为600元。冀R×××××小客车系廊坊市区出租车,其日均营业额为350元,共停运17天,损失为5950元。再查明,事故车辆冀R×××××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强制险、商业险,强制险保险期间、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7月14日0时起至2014年7月13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事故队做出廊公交直(一)认字(2013)第071400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廊坊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鉴证结论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单、商业保险单、交通费票据、出租汽车经营协议书、协议书、承诺书、证明、领取车辆证件告知书以及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董志永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马凤俊车辆损失,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志永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对此次事故应在保险额度内对原告承担赔偿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董志永按照相应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由于本案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事故车辆均系机动车,在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原、被告双方按照七比三的比例承担;原告主张其车辆损失费为6500元,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根据廊坊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鉴证结论书的损失数额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出租车误工费实际为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其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而原告的修车证据因存在瑕疵,本院对因修车导致停运6天的事实无法认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被告辩称原告既非该营运车辆的所有人亦非经营人不应享有停运损失,与事实与法律相悖,首先法律并未规定经营性车辆的使用人无权享有停运损失,其次原告作为经营性车辆的使用人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其无法正常使用而产生停运损失为客观事实,该项停运损失确系原告的财产权益损失,故本院对二被告的此抗辩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项下赔偿原告马凤俊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马凤俊车辆损失费4321元(6321-2000)、出租车停运损失5950元、交通费600元、拖车费460元,合计11331元的30%,即3399.3元。三、被告董志永赔偿原告马凤俊鉴证费200元、停车费540元、酒精检测费400元,合计为1140元的30%,即342元。上列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董志永负担60元,由原告马凤俊负担1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代审判员  徐春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尹德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