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黄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黄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黄平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黄行初字第10号原告:杨某某,男,苗族,贵阳市居民。委托代理人:杨树录,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平县公安局。住所地:黄平县新州镇。法定代表人:曾怀荀,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昌文,黄平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干警。委托代理人:王朝军,黄平县公安局新州镇派出所副所长。原告杨某某不服被告黄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9月25日受理后,于9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杨树录,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昌文、王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其妻因家事发生打架,却遭到吴某某、一个名称叫“平”的小孩的父亲有预谋的毒打,在被吴某某用双手、食指伸进原告口中撕拉口腔两侧时,原告在疼痛难忍,哀求无效后,才动口咬吴某某入原告口中的指尖,这完全是原告的一种自卫行为。但对这样一个事实,被告既不考虑吴某某、一个名称叫“平”的小孩的父亲是否是真心劝架,还是有预谋的毒打原告,也不考虑原告咬吴某某伸入原告口中的指尖是自卫行为,就对原告处以5日的行政拘留,500元的罚款,这对原告是极不公平的,因而是一个错误的决定。因此,特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黄平县公安局作出的黄公新行罚决字{2013}75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2、黄平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证明被打受伤情况。3、照片一组,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4、治疗发票一组,证明治疗缴费情况。5、治安调解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吴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6、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吴某某重新达成赔偿协议。7、收据1张,证明吴某某收到原告28000元赔偿款。8,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原告被行政拘留5天,罚款500元的事实。9,释放证明1份,证明原告被行政拘留后被释放的情况。被告辩称,2013年2月17日中午,原告杨某某和其妻张某某、张某某的表姐王某、王某的丈夫及王某的婊哥吴某某等在杨某某家(黄平县新州镇气象站出租屋内)吃午饭。席间共喝三瓶青醇白酒,饭后吴某某等人因有事先后离开,只有王某留在杨某某家帮忙清洗碗筷,张某某随后将杨某某扶入卧室休息,原告杨某某因怀疑其妻张某某与他人有男女关系,借酒性无故殴打其妻张某某。王某见状立即上前拉劝,在拉劝无效的情况下,便跑出屋外打电话告知婊哥吴某某来拉架。期间张某某摆脱原告杨某某的欧打跑到吃饭的房间并将门反锁逃避杨某某的追打,同时于14时23分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称自己在家中被丈夫殴打。14时30分许,吴某某闻讯赶到和王某进屋后,张某某才敢开门出来,张某某一出门,原告杨某某当着吴某某、王某的面再次冲上前抓住张某某头进行殴打,王某上前拉劝制止原告并用其高跟鞋击打原告的背上,原告仍不放手继续殴打其妻,吴某某随即上前拉劝,在拉劝的过程中吴某某用手撕倒杨某某的嘴巴,被原告杨某某用嘴将其右手中指咬断一节。在整个打劝制止过程中,原告杨某某致张某某的头部、嘴部等多处受伤,咬断吴某某右手中指一节,经法医鉴定,吴某某的损伤为轻伤。原告杨某某的行为是故意伤害他人,而不是什么正当防卫。吴某某之所以和他人前来拉劝制止原告杨某某的不法侵害行为,是在原告杨某某对其妻不法侵害进行时接到王某的电话才前往制止的,其所言什么预谋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原告杨某某对其妻实施殴打伤害的行为,对前来拉劝制止之人进行伤害,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但鉴于双方当事人系近亲属,根据双方当事人及其亲属的要求和双方自行达成的和解和赔偿协议,在征得受害人谅解的情况下,依法撤销原告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的规定依法对其作出了黄公新行决字(2013)75号行政处罚决定,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黄公新行决字(2013)75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有:1、接警登记表和指挥中心报警情单,证明张某某被杨某某打后报警情况。2、杨某某、张某某、王某、吴某某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该案件发生的经过。3、受案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受案情况。4、黄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1份,证明吴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5、黄公新行罚决字(2013)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对杨某某的处罚决定。6,吴某某的撤诉申请书1份,证明吴某某要求撤诉的意见。7,协议书1份,证明杨某某与吴某某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8、收据1张,证明吴某某已收到赔偿款。9、《治安管理处罚法》及相关法律依据,证明处罚依据。10、证人吴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自已的手指被原告咬伤。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1、3、4、6、7、8、9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提出,询问笔录相互有矛盾;对5号证据提出,内容不合法;对10号证据提出,证明的内容不真实。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举的8号证据,是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其余证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能够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被告所举的5号证据,是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其余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上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17日中午,原告杨某某和妻子张某某、张某某的表姐王某、王某的丈夫及王某的婊哥吴某某等在杨某某家(黄平县新州镇气象站出租屋内)吃午饭。席间共喝三瓶青醇白酒,饭后吴某某等人因有事先后离开,只有王某留在杨某某家帮忙清洗碗筷,张某某随后将杨某某扶入卧室休息,原告杨某某因怀疑其妻张某某与他人有男女关系,酒后无故殴打张某某,王某见状立即上前拉劝,在拉劝无效的情况下,便跑出屋外打电话告知婊哥吴某某来拉架。期间张某某摆脱原告杨某某的欧打跑到吃饭的房间并将门反锁逃避杨某某的追打,同时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称自己在家中被丈夫殴打。吴某某闻讯赶到后,原告杨某某再次冲上前抓住张某某头发进行殴打,王某上前拉劝制止原告,原告仍不放手继续殴打其妻,吴某某随即上前拉劝,在拉劝的过程中吴某某用手撕倒杨某某的嘴巴,被原告杨某某用嘴将其右手中指咬断一节,此后,杨某某的欧打行为终止。在整个打劝过程中,原告杨某某致张某某的头部、嘴部等多处受伤,吴某某右手中指一节咬断,杨某某的脸部也有划伤。经法医鉴定,吴某某为轻伤。事后,杨某某与吴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杨某某一次性赔偿吴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28000元(该款已支付)。被告认为原告杨某某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但鉴于双方当事人系近亲属,根据双方当事人及其亲属的要求和双方自行达成的和解赔偿协议,在征得受害人谅解的情况下,依法撤销原告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作出了黄公新行决字(2013)75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黄公新行决字(2013)75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是极不公平的,是一个错误的决定。因此,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无端怀疑其妻张某某与他人有男女关系,酒后无故殴打其妻张某某,并将拉劝的吴某某右手中指咬断一节,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被告根据法律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作出的黄公新行决字(2013)7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以咬断吴某某右手中指是自卫行为,处罚决定对其极不公平,是一个错误的决定为由,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黄平县公安局黄公新行决字(2013)75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贵新审 判 员 吴正祥人民陪审员 周江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