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隆民初字第37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夏国平与谭忠利、石国辉、永安财产保险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国平,谭忠利,石国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初字第3767号原告夏国平,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司文玉,隆化县汤头沟镇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0307011100117。被告谭忠利,住隆化县。被告石国辉,住隆化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石洞子沟路北3号。代表人李兴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男,1983年3月9日出生,满族,该公司职员,住承德市双桥区。身份证号:×××。原告夏国平与被告谭忠利、石国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震宇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司文玉,被告谭忠利、石国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国平诉称,2013年7月29日,被告谭忠利驾驶无号牌“嘉陵”48Q型轻便两轮摩托车承载原告回家途中,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被告石国辉驾驶的冀H3M8**号轻型普通货车相刮碰,造成被告谭忠利和原告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谭忠利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石国辉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石国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伤后到隆化县医院住院治疗9天,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389.09元。认可被告石国辉辩称垫付6200.00元费用的事实,同意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3000.00元。被告石国辉辩称,认可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因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愿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6200.00元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被告谭忠利辩称,认可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愿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同意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3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认可被告谭忠利驾驶的冀HM51**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谭忠利亦受伤,且已起诉,依据二受害人损失在保险范围内分别予以赔偿,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同意支付给原告3000.00元。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隆公(交)认字第(2013)196(T)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证据2:隆化县医院诊断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各1份,医疗费单据6张,拟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支出医疗费4785.09元。证据3:原告与隆化县隆丰村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1份,隆丰公司出具的工资表3张,拟证明原告在发生事故前3个月的收入情况,误工费标准为每天100.00元。被告谭忠利、石国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方均未提出异议,且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方不予认可,认为应出示收入纳税证明,劳动合同书不符合正规劳务合同标准,原告收入不具有长期性、稳定性,误工证明欠缺,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显示原告每日工资120.00元,但在事故发生前,七月份出勤天数为4天,原告收入并不确定,虽原告未提供误工实际发生的证明,但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且住院治疗,客观上不能劳动,会产生相应的误工损失,本院认可原告从事建筑行业,标准按照2012年度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每天87.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计算其误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17时15分许,被告谭忠利驾驶无号牌“嘉陵”48Q型轻便两轮摩托车载原告行驶至隆化县汤头沟镇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被告石国辉驾驶的冀H3M8**号轻型普通货车相刮碰,造成原告和被告谭忠利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谭忠利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轻便两轮摩托车违法载乘车人夏国平未戴安全头盔上道路行驶,当行驶至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在未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其行为具有违法过错,与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石国辉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当行驶至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时,对路口交通状况观察不明,遇有危险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当,没有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具有违法过错,与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故认定被告谭忠利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石国辉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石国辉驾驶的冀H3M8**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石国辉为原告垫付6200.00元。原告夏国平伤后,于2013年7月29日至2013年8月7日到隆化县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1)右前臂、膝部皮肤挫裂伤。(2)右尺骨皮质缺损。(3)右胸部软组织损伤。(4)右髋部、足部皮肤擦伤;出院医嘱:注意保持切口部清洁干燥,切口缝合满十二天拆线,如有不适立即返院就诊。住院病历中长期医嘱单记载住院期间陪床一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夏国平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79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元(9天×50元/天),误工费2610.00元(30天×87.00元/天),护理费540.00元(9天×60.00元/天),交通费200.00元,鉴定费400.00元,总计8999.09元。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由被告谭忠利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石国辉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的认定,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经审查,事故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向本院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主张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且被告同意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414.00元鉴定费中有14.00元应计算到医疗费项下,经本院核实原告支出医疗费4799.09元、鉴定费40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出院医嘱及住院治疗情况,支持其计算30天的误工损失,标准按照每天87.00元计算;原告主张200.00元交通费,虽没有证据证明,但考虑确系实际发生的费用且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次事故同时造成被告谭忠利受伤,原、被告双方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0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谭忠利、石国辉根据责任比例分别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综上,对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总计5249.0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3000.00元,其余2249.09元,根据责任比例由被告谭忠利赔偿原告70%即1574.36元,由被告石国辉赔偿原告30%即674.72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总计335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请求的鉴定费400.00元,因不属于保险责任,应由被告谭忠利与被告石国辉按70%、30%比例,由被告谭忠利赔偿280.00元,由被告石国辉赔偿120.00元。被告石国辉为原告垫付的6200.00元,在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减除被告石国辉应当赔偿原告的款项后,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夏国平各项损失6350.00元。二、被告谭忠利赔偿原告夏国平各项损失1854.36元。三、被告石国辉赔偿原告夏国平各项损失794.72元。四、原告夏国平在赔偿款到位后返还被告石国辉垫付款6200.00元。减除被告石国辉应赔偿款项794.72元,返还被告石国辉5405.28元。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标的款专用账户:隆化县财政局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开户行:承德银行隆化支行,账号:×××。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被告谭忠利负担175.00元,由被告石国辉负担75.00元。诉讼费用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之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震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静伊附页:一、法律适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废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上诉权及上诉事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为本院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三、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未提起上诉。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