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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苗爱君与邯郸市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邯郸市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苗爱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9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帮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斐、唐金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爱君。上诉人邯郸市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苗爱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丛台区人民法院(2011)丛民初字第2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4月,原、被告口头约定承租原告所有邯郸第一大道CH01、2A566、2A568号商铺。原告于2011年4月16日向被告交付CH01号商铺租金(季度)12500元,押金1万元;2011年4月18日向被告交付2A568号商铺租金(季度)2916元,押金1944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并加盖被告单位现金收讫印章。双方均确认口头约定在交付商铺后签订租赁合同,未做其他约定。在此期间,后原、被告为商铺交付时间发生争议。原告认为被告应于5月1日前交付租赁商铺,被告逾期未交付商铺原告即主张退款;被告认为原告故意不接受商铺,应按被告10月20日开业起算交付房租;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没有签订租赁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押金13888元,租金18332元及利息,被告不同意。原审认为,被告收到原告租金和押金后,双方对商铺交付事件发生争议,房屋租赁合同未能订立,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鉴于双方的举证均不能证明对方没有签订租赁合同负有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就阻力合同没有达成一致,不存在合同履行问题,故原告现要求被告返还租金和押金,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有被告偿还利息,鉴于双方对此未进行约定,且双方违约责任不明,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1、被告邯郸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苗爱君押金13888元,租金18332元;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5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邯郸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1、撤销丛台区人民法院(2011)丛民初字第271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还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上诉人从没有向被上诉人承诺在2011年5月1日前交付商铺,而是承诺从开业之日计租。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已依法成立,并生效。一审在被上诉人没有提出解除租赁合同的前提下,以不存在合同履行问题为由,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租金和押金,属适用法律错误。二是上诉人在商铺符合交付条件后,通知被上诉人接受商铺,被上诉人故意不按双方约定的义务履行接受义务,一审判决以没有签订合同为由认定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认定双方均有责任,判令上诉人退还租金和押金,显属实事认定错误。三是一审对于二间商铺一直控制至今的损失只字未提,判决明显判决偏袒被上诉人。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2011年4月,被上诉人苗爱君与被上诉人邯郸市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双方关于租赁商铺达成口头约定,确认上诉人交付商铺后订立书面合同。被上诉人苗爱君依约交纳租金和押金后,由于当事人双方在商铺交付时间上未达成一致,租赁合同未能订立,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且双方当事人并不能证明对方在签订租赁合同中存在违约的相关证据。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租金和押金,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5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世忠代理审判员  贾梅录代理审判员  王志平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