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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一初字第39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陈金与青岛乾元隆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青岛乾元隆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3960号原告陈金,居民。委托代理人赵典明,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乾元隆置业有限公司,住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杭州路34号。法定代表人张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朋。原告陈金与被告青岛乾元隆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的委托代理人赵典明,被告青岛乾元隆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诉称,2102年11月25日,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平度市圣凯国际商务综合楼17-07、18-18号两处写字室。购房款分别为181503元、158294元。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同时付清了维修基金、登记费和交易费。按照要求被告应当及时为原告办理房屋和土地使用权的登记,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该义务,致使原告所购买的房产没有及时办理确权等登记事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的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具状法院,请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平度市圣凯国际商务综合楼17-07、18-18号两处写字室买卖协议有效;2、判令被告给原告办理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手续。被告青岛乾元隆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起诉,被告没有异议。原因是前期购房后平度市房管局不给网签,之后被法院查封保全,导致公司无法履行合同。经审理查明,位于平度市苏州路60号的平度市圣凯国际商务综合楼为被告开发。2010年3月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2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及附件1-6两份,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平度市圣凯国际商务综合楼17-07、18-18号两处写字室。其中:17-07号房款181503元,18-18号房款158294元。原告于2012年11月25日向被告一次性付清17-07号房款181503元,缴纳维修基金717.57元、登记费80元、交易费101.3元。原告于2012年11月25日向被告一次性付清18-18号房款158294元,缴纳维修基金664.87元、登记费80元、交易费93.86元。原告付清该涉案房款后,被告随即将该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涉案房屋预售合同,因被告未及时到平度市房产管理中心进行网签,至今涉案房屋未到房产部门及土地部门进行登记。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及附件1-6两份,付款收据四份;被告提供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在案,经质证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房屋出卖人已经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被告双方就涉案房屋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内容具体明确,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并有原告的签名,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没有进行网签,但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付清房款及相关费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虽履约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但还应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到房产管理部门及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涉案房屋的登记手续。被告迟迟不履行合同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请,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金与被告青岛乾元隆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平度市圣凯国际商务综合楼17-07、18-18号两处写字室《商品房预售合同》有效;二、被告青岛乾元隆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陈金到房产管理部门及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涉案17-07、18-18号两处房屋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6397元,邮寄费60元,合计6457元。由被告青岛乾元隆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397元,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刘月纯审判员  张钧涛审判员  车延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红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