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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商初字第15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许志群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许志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商初字第1562号原告许志群。委托代理人唐伟,宜兴市丁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光荣东路****。负责人肖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卫东,该公司职员。原告许志群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大友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志群的委托代理人唐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志群诉称:2011年8月7日,郝冰强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两轮摩托车沿宜兴市丁蜀镇丁山北路通蜀路路口左转弯时,与沿通蜀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许志群驾驶的苏BTH8**轿车相撞,造成郝冰强、摩托车乘员许纪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无法确定当事人的过错及事故责任。后经保险公司定损,其的车损为3150元,郝冰强的车损为1570元,根据宜兴法院(2011)宜民初字第0640号民事调解书,其还向许纪玲支付赔偿款6445.6元,另外还向郝冰强支付医疗费4500元。因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故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14665.6元(后放弃要求保险公司负担支付郝冰强医疗费4500元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投保事实、事故事实无异议,对于许纪玲的医药费6445.6元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超出交强险以外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于许志群的车损,因事故责任无法确认,应当按照50%的赔偿比例,先由郝冰强的交强险中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的50%赔偿;对于郝冰强的车损为1570元无异议,但是对于该笔费用是否由许志群支付无法确认,故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9日,许志群为其所有的苏BTH8**号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01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及车损不计免赔条款、三责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14日零时起至2011年10月13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16日零时起至2011年9月15日二十四时止。另查明:2011年8月24日,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载明:2011年8月7日19时20分,郝冰强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两轮摩托车沿宜兴市丁蜀镇丁山北路通蜀路路口左转弯时,与沿通蜀路由西向东行驶许志群驾驶的苏BTH8**轿车相撞,造成郝冰强、摩托车乘员许纪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大队认定无法确定当事人的过错及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许纪玲立即至宜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8071.23元。经保险公司核定,苏BTH8**号汽车车损3150元,郝冰强摩托车车损1570元,后经修理,许志群支付了苏BTH8**号汽车修理费3150元,并持有摩托车修理费票据原件。再查明:2011年9月26日,许纪玲因赔偿事宜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2011)宜丁民初字第064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该次事故造成许纪玲损失共计24911.23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6500元(为郝冰强预留35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5520元,超出交强险的12891.23元,由许志群负担其中的6445.6元。另外许志群已经垫付了赔偿款14797.23元(其中包括应当负担的6445.6元)。审理中,对于许志群超出交强险赔偿给许纪玲的医药费6445.6元,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的特别约定,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许志群对此不予认可,保险公司也未提供保险条款特别约定及保险公司已经就该特别约定向许志群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费发票、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民事调解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许志群与保险公司之间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义务。保险期间内,许志群的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遭受损失,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保险车辆损失,许志群为其车辆投保车损险,当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许志群有权就其车辆损失选择要求侵权致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也有权选择根据其购买的车损险要求保险人赔偿,现许志群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可在向许志群承担赔偿责任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另行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对于郝冰强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已实际产生,许志群持有郝冰强摩托车修理费票据原件,应当认定该款已由许志群支付赔偿,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直接赔偿给许志群。对于许纪玲的医药费6445.6元,保险公司称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因许志群对此不予认可,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保险公司应当计算赔偿。综上,保险公司应当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许志群因事故造成保险车辆修理费315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返还许志群为郝冰强支付的摩托车修理费157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许志群支付的许纪玲的医药费644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许志群保险赔偿金1116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7元,减半收取84元,由保险公司负担。该款已由许志群垫付,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向许志群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30201292********。)(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董大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储江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