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19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志扬与被告唐利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扬,唐利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958号原告李志扬,男,198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常,男,195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唐利华,男,197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秦皇岛支公司)。负责人姚继业,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李志扬与被告唐利华、民安保险秦皇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铁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扬委托代理人李常,被告唐利华,被告民安保险秦皇岛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0日6时10分许,在平青大线建昌营长城加油站处,刘小松驾驶被告唐利华所有的冀C×××××号大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向西转弯时,与我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处理情况摔倒向南滑行时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5月30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小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受伤后在迁安市中医医院住院27天。2012年10月26日,迁安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我自伤之日起治疗休息陆个月;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6000元。此次事故造成我的损失有:医疗费25269.5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天),误工费19515.6元(108.42元/天×6个月),护理费3748.14元(138.82元/天×27天),交通费1492.2元,存车费360元,复印费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鉴定费235元,存车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损1995元,以上合计65591.44元。要求被告赔偿以上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民安保险秦皇岛支公司辩称,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补同意按20元/天计算;误工时间应按120日;护理费应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不同意赔偿;超出交强险在商业险部分损失,我方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存车费、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不在我方赔偿范围内,不予赔偿。被告唐利华辩称,我所有的冀C×××××号大货车在被告民安保险秦皇岛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其赔偿。另外,此次事故我给原告李志扬交住院押金20000元,请求法庭与本案一并审理解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6时10分许,在平青大线建昌营长城加油站处,刘小松驾驶被告唐利华��有的冀C×××××号大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向西转弯时,与原告李志扬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处理情况摔倒向南滑行时相撞,造成原告李志扬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5月30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小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志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志扬受伤后在迁安市中医医院住院27天,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左顶部软组织挫擦伤。2012年10月26日,迁安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原告李志扬自伤之日起治疗休息肆个月(原告李志扬与被告民安保险秦皇岛支公司协商);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60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李志扬的损失有:医疗费31269.5元(含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天),误工费13010.4元(108.42元/天×4个月),护理费2707.29元(100.27元/天×27天),交通费1492.2元,车���1995元,存车费360元,复印费26元,鉴定费235元,以上合计52445.39元。被告唐利华为原告李志扬交住院押金20000元。被告唐利华所有的冀C×××××号大货车,于2011年9月9日在被告民安保险秦皇岛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9月10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9日二十四时止,投保的商业险险种有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该险种有不计免赔。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李志扬与被告唐利华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原告李志扬开支的存车费、复印费、诉讼费与被告唐利华按责任分担并核减自身损失后,被告唐利华再赔偿原告李志扬损失1000元(从原告李志扬应返还被告唐利华20000元中扣除);双方无其它纠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收据,鉴定书,保单等为证。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认定原告李志扬负次要责任,刘小松负主要责任且双方均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与采信。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证据不足,应参照2013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同行业制造业标准计算,即100.27元/天。原告李志扬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及伤残等情况,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李志扬主张衣物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李志扬与被告唐利华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采信。被告民安保险秦皇岛支公司的相关抗辩,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其应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志扬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三项计17209.89元(2707.29元+13010.4元+1492.2元);赔偿车损1995元。原告李志扬在交强险外的损失,应由自身��担30%,由被告唐利华负担70%,该部分损失,属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已向本院提出请求,由保险人直接向受害方赔偿保险金,其请求符合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即被告民安保险秦皇岛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志扬损失14888.65元【(31269.5元-10000元)×70%】。原告李志扬返还被告唐利华19000元。综合上述各方赔偿情况,被告民安保险秦皇岛支公司共赔偿44093.54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志扬损失10204.89元(10000元+17209.89元+1995元-19000元);赔偿被告唐利华损失19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志扬损失14888.65元。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志扬损失10204.89元。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志扬损失14888.65元。三、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被告唐利华损失19000元。上述第一至三项,在本判决生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唐利华负担(已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铁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左玉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