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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敦民初字第27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吉林敖东鹿业有限责任公司诉唐延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敖东鹿业有限责任公司,唐延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敦民初字第2716号原告吉林敖东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学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元海,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思国,吉林敖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延杰,男,1949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敦化市江南镇土腰子村。委托代理人李庆海,敦化市渤海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吉林敖东鹿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唐延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守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敖东鹿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元海、陈思国,被告唐延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庆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林敖东鹿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在2010年、2011年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在原告具有承包经营权的林地内耕种农作物,为此,原告诉至敦化市法院,法院在(2011)敦民初字第641号判决中,依法确认,被告在原告的林权范围内耕种,侵害了原告权利。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原告与被告通过协商,达成了以下协议,被告于2013年7月25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2013年土地赔偿款9000元,原告不再主张2013年度该林地承包经营权。但被告没有按协议履行,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耕种3.2公顷土地造成原告损失款9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唐延杰辩称,1、原告不具有该争议地的所以权及使用权,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诉讼请求错误,被告没有给付原告款项的义务,被告耕种的土地属于土腰子村委会,且该土地被告享受国家粮食直补,且被告耕种了近30年。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签定的执行协议是否有效;2、原告主张损失的依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林权证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对该林地具有林权(新的林权证正在换发过程中)。被告质证认为,该林权证已经失效,不具备法律效力。证据2,2011敦民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在敦化市江南镇102林班3小班中耕种的一块地面积3.2公顷承包经营权属于原告,并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判决书没有生效,因为没有给被告送达,我方有证据证明。且该判决书我方申请敦化检察院抗诉。证据3,2013年7月22日的敦化市人民法院执行和解协议书(2013)敦执字第230号。证明原告代理人与被告唐延杰签订,被告在2013年非法耕种了原告具有承包经营权的3.2公顷土地。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1、因为彭英没有代理权;2、内容被告不清楚,因为被告不识字,且在执行调解书当时没有向被告宣读,被告不知情。原告当时要9000元,但地是我的,我不同意给钱。执行调解书9000元也没给。被告唐延杰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证据1,敦化市国土局出具的土地争议原由书1份。证明该争议地原告不具有所有权,也不具有争议权。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本身客观性有异议。1、因为没有敦化市国土局公章;2、原告持有的林权证代表对林地的使用权及所有权,原告的这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林地确权申请书1份。证明申请人是市江南镇土腰子村村委会,关于林地的权属已经申请敦化市人民政府确权。原告质证认为,有异议。1、该土地确权申请书应有村委会公章及敦化市政府回执;2、所谓的土地存在争议只是被告一方说法,不存在;3、本案中原告对该处土地具有林权证,通过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确认的事实。2008、2009年被告与原告曾经签订过土地承包协议书,至于彭英,是我公司授权认可的。证据3,敦化市人民法院送达回证1份。证明(2011)敦民初字第641号判决书送达回证的签字不是被告签的,也不是我妻子(周淑琴,读过5、6年级,认字不多)按的手印。原告质证认为,我方不清楚,送达是人民法院的职责,送达地址是被告家中,是否是被告签字,我方没有责任。证据4,土腰子村册外地面积明细表(序号256是原告的)。证明土地的所有权是土腰子村。原告质证认为,册外地明细表是二轮合同承包以外的,本案的3.2公顷确实是被告耕种,但该地在原告林权证范围内;被告在2008、2009年签过承包协议书,被告这份证据证明不了要证明的问题。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原告具有该地块的原林权证,新证正在办理中,原林权证仍属有效的文书,该林权证并没有被管理部门或法院撤销,被告提及的林权证已经失效,无相关的证据证明,被告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因是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采信;对于文书是否生效,因被告已参加庭审,案件已经在2011年9月8日判决后又进入了执行程序,且被告履行完毕,被告未对该判决是否生效(送达)问题提出异议,审判案件的卷宗亦有向被告送达的记录,并且案件已经超过2年。故对被告提及的该判决未送达不生效的理由,不予支持;证据3,因是在执行程序中原告的代理人与被告(被执行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书,并有双方的签字,故对该文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属原告与江南镇土腰子村双方对权属界限不清存在争议,而向土地部门提交的属于备案的材料,不能据此证明所有权属于江南镇土腰子村,且该争议双方未经相关部门确认归属,目前不能否认原告持有的土地证的效力,故对被告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对证据2,因是江南镇土腰子村向政府申请确权的申请,不能据此证明所有权属于江南镇土腰子村,不能排除原告的管理权及使用权,且至今无结果,对本案不构成实质影响,故不予采信;对证据3,因是法院送达回证,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4,因法院文书明确确认归属原告,且所有权至今未发生变化,不能仅凭此证据证明所有权的归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1998年8月15日,敦化市人民政府为原告吉林敖东鹿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养鹿一分场)颁发了020号林权证,原告取得了该林地的管理使用权。在该地块,原有数名江南镇甩弯子村及土腰子村的农户耕种,但没有开地的审批,亦未签订承包合同。被告唐延杰于2010年在原告使用管理的位于敦化市江南镇102林班3小班实际耕种3.2公顷土地。双方因为经营权发生纠纷,本院作出(2011)敦民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给付原告2010年、2011年两年的土地使用费7680元,2011年12月末之前将3.2公顷林地返还给原告。判决书生效后原告申请执行,因2013年被告又进行了耕种,2013年7月22日,原被告在(2013)敦执字第230号执行案件中有对2013年土地承包费达成协议,内容是:一、被执行人唐延杰应返还申请执行人吉林敖东鹿业有限责任公司林地3.2公顷,被执行人唐延杰于2013年7月25日前一次性给付2013年土地承包款9000元,申请执行人吉林敖东鹿业有限责任公司不再主张2013年该林地承包经营权。二、执行费500元由被执行人唐延杰承担。三、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此后,唐延杰预期后未给付承包款9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因该林地3.2公顷在本院诉讼,并有生效的判决,及实际的执行,判决已经明确权属,被告在本次诉讼中再次提到权属问题,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执行过程中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给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延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吉林敖东鹿业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土地承包款9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用50元,计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守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苏红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