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商初字第05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原告新沂市龙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寿财保徐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沂市龙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商初字第0541号原告新沂市龙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双塘镇沙沟村大沙沟一组118号。法定代表人朱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雷阵。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民主南路恩华药业大厦9层。负责人于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明宇。原告新沂市龙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寿财保徐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凯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6月8日、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沂市龙运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雷阵、被告中寿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明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车辆豪泺苏C×××××、苏C×××××挂在2010年11月18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及一份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1月19日零时起至2011年11月18日止。2011年3月20日23时40分许,原告的车辆在京沪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707KM+800M处时,与停在超车道上的李建斌驾驶的鲁Q×××××、鲁Q×××××挂半挂货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驾驶员熊长城死亡、李建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货物损坏、道路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各方诉至郯城县法院,被告仅就交强险部分赔偿了部分损失,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一直推脱,不予赔偿。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赔偿给李建彬的损失90973.59元、车损128163.75元、天宇车损28595.5元、货损99835元、评估费6000元、施救费22000元,共计375567.84元,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我们已经上报省公司只有等省公司批复后我们才能答复。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结合案情,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保险理赔款合计375567.84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8日,原告分别为苏C×××××、苏C×××××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主车为车辆损失险23万元、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挂车为车辆损失险6.8万元、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上述险种均办理了不计免赔特约险,被保险人均为原告,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11月19日起至2011年11月18日止。2011年3月20日23时40分许,熊长城驾驶苏C×××××/苏C×××××挂车沿京沪高速公路上海方向由北向南行驶至707KM+800M处时,与停在超车道内李建斌驾驶的鲁Q×××××/鲁Q×××××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熊长城死亡、李建斌受伤,两车货物损坏、车辆部分损坏、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熊长城、李建斌负事故同等责任。2011年,天津桑瑞斯电梯部件有限公司以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将赵金国(苏C×××××/苏C×××××挂车实际车主)、新沂市龙运物流有限公司、李建斌、临沂天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人保临沂市分公司列为被告诉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要求赔偿货物损失。郯城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2011)郯民初字第13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保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天津桑瑞斯电梯部件有限公司货物损失1870元;天津桑瑞斯电梯部件有限公司剩余损失194770元,分别由赵金国、临沂天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按照50%的责任比例各赔偿97385元;新沂市龙运物流有限公司对赵金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赵金国、临沂天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天津桑瑞斯电梯部件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赵金国、新沂市龙运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450元;临沂天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450元。2011年,赵金国以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将临沂天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建斌、人保临沂市分公司列为被告诉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要求赔偿苏C×××××/苏C×××××挂车的车辆损失。郯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赵金国的损失为主车损失192492.5元、装卸搬运施救费11000元、挂车维修费6000元、评估费6000元,合计215892.5元,并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2011)郯民初字第14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保临沂市分公司赔偿赵金国车辆损失2130元;赵金国剩余损失213762.5元,由临沂天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106881.25元。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临沂天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011年,李建斌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将赵金国(苏C×××××/苏C×××××挂车实际车主)、新沂市龙运物流有限公司、中寿财保徐州支公司、临沂天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人保临沂市分公司列为被告诉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要求赔偿人身损失。郯城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2011)郯民初字第14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寿财保徐州支公司赔偿李建斌精神抚慰金、部分伤残赔偿金及部分医疗费计240000元;人保临沂市分公司赔偿部分残疾赔偿金及部分医疗费计46086.61元;李建斌剩余损失174943.19元,由赵金国、临沂天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分别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87471.59元;新沂市龙运物流有限公司对赵金国负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435元,由李建斌负担431元、临沂天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502元、赵金国、新沂市龙运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502元。2011年,临沂天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将赵金国、新沂市龙运物流有限公司、中寿财保徐州支公司列为被告诉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要求赔偿鲁Q×××××/鲁Q×××××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郯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临沂天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损失为车损44815元、倒货费、清障费13000元、评估费2200元,合计60015元,并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2011)郯民初字第25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寿财保徐州支公司赔偿临沂天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4000元;临沂天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剩余损失56015元,由赵金国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28007.5元;新沂市龙运物流有限公司对赵金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15元,由临沂天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27元、新沂市龙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88元。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赔偿天津桑瑞斯电梯部件有限公司99182元、赔偿李建斌90973.59元、赔偿天宇公司28595.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因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驾驶人负担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被保险车辆及第三者险相应损失的请求,符合事实、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份民事判决书,原告已经向第三人分别赔偿了各项损失及诉讼费合计218751.09元,未超过原告投保的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故被告对上述原告已经产生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于被保险车辆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原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的请求,因不超过保险限额,依法依应予以支持,但是应当按照生效判决认定的数额106881.25元予以计算。原告要求赔偿评估费6000元、施救费2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新沂市龙运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及有关费用合计325632.3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34元,由原告负担922元、被告负担60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2。)审 判 长 姚 凯人民陪审员 张 惠人民陪审员 冷旭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