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坪民初字第005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周群、龚奕宇与长沙市岳麓区坪塘镇花扎街村陈家冲子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群,龚奕宇,长沙市岳麓区坪塘镇花扎街村陈家冲子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坪民初字第00571号原告周群。原告龚奕宇。法定代理人周群,女,汉族,1976年3月3日出生,住长沙市岳麓区坪塘镇花扎街村陈家冲子组**号,系原告龚奕宇母亲,身份证号:4301221976********。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专,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坪塘镇花扎街村陈家冲子组,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坪塘镇花扎街村陈家冲子组。负责人沈清海,组长。委托代理人黄新强,男,汉族,1970年1月13日出生,系被告组员。委托代理人谭友良,男,汉族,1965年6月10日出生,系被告组员。原告周群、龚奕宇诉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坪塘镇花扎街村陈家冲子组(以下简称陈家冲子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史莉担任记录。原告周群、原告龚奕宇的法定代理人周群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专、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坪塘镇花扎街村陈家冲子组组长沈清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新强、谭友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群、龚奕宇诉称:原告均系被告村民小组村民,之前原告均承担了村民义务,缴纳了修路费、农业税等费用,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的权利。2012年底,因长沙先导区坪塘劳教所整体搬迁新建项目征收了被告小组的部分土地,被告召开部分村民会议,通过所谓“长沙市岳麓区坪塘街道花扎街村陈家冲村民组征收土地费及集体收益分配方案”,决定给每位村民(外嫁女及其子女除外)发放11650元土地补偿费。原告认为原告系被告村民小组村民,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虽然原告周群已经外嫁,但户口仍在被告村民小��,依法仍然享有该组村民的权利。被告以村民小组自治为由,非法剥夺原告资格,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只有依靠法律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一、确认两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土地补偿费各1165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坪塘镇花扎街村陈家冲子组辩称:分配方案是组上的群众一起制定的,这些出嫁女虽然在组上出生和生活,但既然嫁出去了,户口就应该迁出去,户口在这里属于寄存户口。原告不是本组的常住人口,对组上的公益事业也没有贡献,不应参加分配,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周群和原告龚奕宇系母子关系。原告周群系被告陈家冲子组组民周福林的女儿,其户口原来一直落在父亲周福林的户头下。2004年原告周群结婚,其户口在被告陈家冲子��单独立户。同日,原告龚奕宇的户口也一并落户被告陈家冲子组,并落在其母亲即原告周群的户头中。2012年12月,长沙先导区湖南坪塘劳教所搬迁新建项目征收被告陈家冲子组集体土地26亩,并给付了被告陈家冲子组征地补偿费。2013年8月15日,被告陈家冲子组村民小组群众大会研究制定出组上的分配方案,该方案第一条中规定:女儿结婚的,户口未迁出本组的,该女儿及其配偶子女不享受本组的集体收益及征收土地费分配。后被告陈家冲子组根据此方案,给组上成员每人发放11650元的征地补偿费,被告以原告周群和龚奕宇不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由未分配给两原告。另查明,原告父亲周福林在被告陈家冲子组承包了土地,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原告周群作为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予以登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身份证、户口本、存折、岳麓区征地补偿安置资金拨付审批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陈家冲子组的分配方案、被告陈家冲子组的落户决意条例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户籍是中国公民资格的合法凭证,户籍登记是户口管理的合法形式。被告陈家冲子组做出组上分配方案时,原告周群和原告龚奕宇已经依法在长沙市岳麓区坪塘镇花扎街村陈家冲子组84号落户,属该组的合法村民,具备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该与其他村民享有平等的土地承包权以及与土地承包权相关的财产分配权利。被告未按其他村民同样的标准向原告周群和龚奕宇支付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原告周群和龚奕宇要求确认其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以及要求被告陈家冲子组向其支付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每人116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群和原告龚奕宇具有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坪塘镇花扎街村陈家冲子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资格限定在两原告户籍继续登记在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期间;二、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坪塘镇花扎街村陈家冲子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群承包地征收补偿费11650元;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坪塘镇花扎街村陈家冲子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龚奕宇承包地征收补偿费116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5元,由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坪塘镇花扎街村陈家冲子组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坪塘镇花扎街村陈家冲子组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史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地承包法》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第六条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