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涪民初字第20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彭德财诉黄继红、杜天兵、税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德财,黄继红,杜天兵,税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涪民初字第2021号原告:彭德财,男,生于1984年10月23日,住三台县。委托代理人:罗成剑,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继红,女,生于1952年9月8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告:杜天兵,男,生于1968年10月20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告:税伟,男,生于1968年2月22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以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包建文,四川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德财诉被告黄继红、杜天兵、税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换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昌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安婕娜、人民陪审员李文涛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德财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成剑,被告黄继红、杜天兵、税伟的委托代理人包建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绵阳天恒建筑吊篮租赁有限责任公司雇佣原告为其安装吊篮设备。10月29日上午9:30左右,在绵阳机场附近一处工地,原告在该公司租赁的货车上搬运货物时,货车突然开动,致使货车上的吊篮挡板掉下将原告右小腿砸伤。原告后被送到绵阳市骨科医院治疗,于2011年7月1日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绵阳天恒建筑吊篮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系原告的雇主,对原告的赔偿要求拒不理睬,后该公司又申请办理了注销登记。现该公司的法律主体地位不复存在,其债务应由三位股东即被告黄继红、杜天兵、税伟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1元、护理费50元、误工费5382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18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16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91459元。被告黄继红、杜天兵、税伟辩称:三被告及原绵阳天恒建筑吊篮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是在为张宪昌提供劳务时受伤,原告陈述受伤前也是张宪昌为其发放劳务费,事发后其已经与张宪昌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赔偿问题已经得到解决。张宪昌是给原绵阳天恒建筑吊篮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搬运过吊篮,但同时与绵阳其他很多家吊篮租赁公司也具有搬运关系。本案无法确认原告为张宪昌提供劳务时,张宪昌是承揽原绵阳天恒建筑吊篮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吊篮搬运业务。原告提起的诉讼已超过法定时效。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工商档案查询资料,证明原绵阳天恒建筑吊篮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已注销登记,其设立股东为黄继红、杜天兵、税伟;3、入院证、出院病情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并于2010年10月29日入住绵阳市骨科医院治疗,于次日出院,诊断为“右三踝骨折”;4、工友魏敏出具的《证明》,记载“本人魏敏愿意证明彭德财于2010年10月14日起受雇于张宪昌(天恒吊蓝租赁公司)工地上班。2010年12月16日”,用以证明原告与原绵阳天恒建筑吊篮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具有雇佣关系;5、工友刘文建出具有《证明》,记载“本人刘文建愿意为天恒吊篮有限公司工人彭德财作证明,我和他一起也是为天恒吊篮公司的工作人员,彭德财于2010年10月14日进入天恒吊篮有限公司上班,其工作为安装吊篮,在2010年10月29日早上在南郊机场附近的一个租赁公司为天恒吊蓝有限公司搬运吊篮器材途中,被篮片把右腿砸伤。2010年12月13日”,用以证明原告与原绵阳天恒建筑吊篮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具有雇佣关系;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2011年7月1日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及证明的事实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魏敏未出庭接受询问,而其陈述也反映出原告是受雇于张宪昌的事实;对证据5认为刘文建未出庭接受询问,其陈述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联性,同时鉴定不应按工伤标准应按交通事故标准进行。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从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城郊派出所调取的《协议书》一份,证明2011年1月11日原告彭德财与其雇主张宪昌在城郊派出所达成了赔偿协议,约定除前者已垫支的医疗、生活、误工、差旅费等7657.30元外,张宪昌再一次性支付原告6000元赔偿,原告于同日收取赔偿6000元,事故赔偿已得到解决;同时证明绵阳天恒建筑吊篮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无法律关系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所举《协议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达成的,因继续治疗没有钱,为了拿到钱治疗不得已签订的协议,不应具有法律效力,在派出所商量时三被告都在场,钱是被告黄继红从包里拿出来的。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协议书》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据的效力均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因证人魏敏、刘文建均未到庭接受询问,且魏敏出具的《证明》未说清楚原告到底受雇于张宪昌还是天恒吊篮租赁公司,而刘文建出具的《证明》对原告与天恒吊篮公司工作人员之间的关系进行了主观认定,该认定本案中没有其他任何证据佐证,故对魏敏、刘文建出具的《证明》的效力均无法确认。综合本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自述其经工友刘中建介绍参与安装吊篮,每天早上到高水一处工地根据张宪昌的安排干活,张宪昌按天工发放其报酬80元,事发前张宪昌说吊篮不够用故让其到机场路附近一家吊篮租赁公司搬运吊篮。2010年10月29日,原告在机场路附近搬运吊篮时被砸伤右腿。同日原告入住绵阳市骨科医院,于次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三踝骨折”,2011年1月11日,张宪昌(甲方)与彭德财(乙方)在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城郊派出所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记载“乙方在甲方请运材料的货物车上(川B823**号)装运材料时,驾驶员万平不知为何在明知车上有人又没有打招呼的情况下,突然发动汽车行驶,紧接着又急刹车将乙方致伤一事,责任全在驾驶员,甲方无过错和责任的情况下,甲方考虑到乙方是在自己请运材料的货车上受的伤,与乙方在友好自愿协商解决受伤的各种费用基础上,现协商一致达成解决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为驾驶员万平垫付的医药住院费、差旅费、生活费、误工费等各种费用共计7657.30元,甲方不再向乙方要求退还,作为乙方以上的费用支付;甲方考虑到乙方受伤后需要休养及生活,以及寻找万平索赔偿不便等因素,与乙方友好协商一致,甲方再垫付给乙方6000元作为甲方一次性彻底解决整个致伤的全部事宜。乙方不再去寻找甲方承包人工费干活的任何施工单位和承包单位,否则给甲方造成不良影响和经济损失的,乙方应无条件将甲方垫支的款项双倍退还。协议一式参份双方签字盖手印即生效,双方各持一份为凭,派出所保留一份。”协议书上有原告及张宪昌签名及捺印,有见证人王波、刘文建的签名。协议签订后,原告收到约定的6000元,并在协议底下注明。2011年6月27日原告委托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2011年7月1日该鉴定机构参照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标准,认定原告右小腿损伤属于九级伤残。绵阳天恒建筑吊篮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成立于2009年5月13日,住所为绵阳市长虹大道133号1-5-D号,注册资本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黄继红,股东有黄继红、杜天兵、税伟,经营范围有建筑机械设备的维护、租赁,建筑材料、装饰材料的销售。该公司于2011年12月16日办理注销登记。原告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递交起诉材料,起诉绵阳天恒建筑吊篮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后因发现绵阳天恒建筑吊篮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注销申请将被告变更为公司股东黄继红、杜天兵、税伟。本院认为:张宪昌(甲方)与彭德财(乙方)签订的《协议书》,记载乙方是在甲方请运材料的货物车上(川B823**号)装运材料时受伤。原告亦自述每天到工地听从张宪昌的安排干活,其劳动报酬在张宪昌手上领取。本案双方所举证据仅反映出原告与张宪昌可能存在雇佣关系,不能证明原告系为绵阳天恒建筑吊篮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而事发后原告与张宪昌已在公安派出所达成了解决纠纷的协议并已当场履行。原告现主张原绵阳天恒建筑吊篮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系原告的用工主体缺乏证据,其请求该公司的股东黄继红、杜天兵、税伟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德财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彭德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昌楠审 判 员 安婕娜人民陪审员 李文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 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