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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初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侯世静、王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侯某某,王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判 决 书(2013)唐民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唐县光明路77号。法定代表人王志祥,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宏宇,该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聂增收,该联社职工。被告侯某某,女,198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唐县。被告王某,男,198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唐县。原告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侯某某、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李宏宇、聂增收、被告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14日,被告侯某某向原告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仁厚镇信用社借款30000元,用于养牛,利率为月息7.08‰,期限为一年,贷款到期日为2011年9月14日,该笔贷款结息至2011年9月28日。被告王某对被告侯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实现原告债权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贷款30000元及利息5062.2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侯某某辩称,借款事实经过属实,但是向原告借的款不是我花了。被告王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4日,被告侯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贷款利率为月息7.08‰,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借款期限为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1年9月14日止。被告王某以自然人身份对被告侯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该笔贷款结息至2011年9月28日,至起诉日止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5062.2元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农村信用社农户信用借款合同、贷款申请书、扣划存款协议书、担保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侯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借据及农村信用社农户信用借款合同为证,被告侯某某应予偿还并支付利息,被告王某以自然人身份对被告侯某某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且签署了担保书,则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某某、王某连带偿还原告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30000元及利息5062.2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9月12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元,由被告侯某某、王某负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君慧代理审判员  刘亚朝代理审判员  管伟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和 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