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迎刑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马儿儿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儿儿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迎刑初字第755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儿儿,男,1991年4月10日出生于山西省临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山西省吕梁市临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马永哲,山西锋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刑诉字[2013]第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儿儿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欣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儿儿及指定辩护人马永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马儿儿伙同XXX、李小军(均已被判刑)在太原市晋源区南堰北858路公交车站,窃取被害人张某的华为10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儿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马儿儿的供述及交待材料,被害人张某、薛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同案犯XXX、李小军的供述及交待材料、提审笔录,辨认笔录,赃物照片,到案经过,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物品价格评估报告书,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儿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扒窃公民财物,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马儿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控辩双方的该项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儿儿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到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连晓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韩建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