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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东莞市华发纸张有限公司与惠阳金利金印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陈金水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华发纸张有限公司,惠阳金利金印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陈金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370号原告东莞市华发纸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茶山镇博头村华发大厦。法定代表人丁耀辉。委托代理人施展,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阳金利金印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白云坑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金水。被告陈金水,男,汉族,1959年5月5日出生。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志强,广东天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华发纸张有限公司诉被告惠阳金利金印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金公司”)、陈金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君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施展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7日,被告金利金公司就向原告购买纸张产品事宜与原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对合同标的、质量要求、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但被告金利金公司拖欠原告2012年7月、8月到期货款未付。经结算,被告金利金公司拖欠原告2012年7月、8月到期货款共计495386.71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金利金公司催收货款未果。2012年3月7日,被告陈金水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承诺为被告金利金公司应支付的货款及违约金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陈金水为被告金利金公司应支付的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金利金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495386.71元、2012年3月至5月货款贴现利息8890.49元及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暂计至立案之日为23232元,①2012年3月部分货款225873.07元、从2012年5月1日起计至还清该款项之日止违约金为1694.05元;②2012年4月部分货款49802.05元、从2012年6月1日起计至还清该款项之日止违约金为564元;③2012年5月部分货款623712.46元、从2012年7月1日起计至还清该款项之日止违约金为4381.32元;④2012年6月货款355044.97元、从2012年8月1日起计至还清该款项之日止违约金为1952.75元:⑤2012年7月份货款150358.38元、从2012年9月1日起计至还清该款项之日止;⑥2012年8月货款345028.33元、从2012年10月1日起计至还清该款项之日止);二、被告陈金水对被告金利金公司应支付的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金利金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金利金公司销售的纸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被告金利金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向被告金利金公司供应由浙江光明纸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高强涂布白板纸,由于水量超标,导致被告金利金公司加工制作的332332个礼品盒严重发霉、变形,被告金利金公司的国外客户拒绝收货。被告金利金公司为此花费1个多月时间、动用大量人力进行拆包、擦拭、晾晒以及重新印刷、粘贴、包装等返工工作。其中耗费拆包、擦拭、晾晒以及重新粘贴、包装等人工费332332元、耗费重新印刷机械操作人工费27583.56元、重新购买其他品牌涂布纸15192.78元、耗用油墨等材料费33232.6元,造成被告金利金公司返工直接损失费408340.94元。虽然进行了返工,但返工造成迟延交货1个多月,客户仍拒绝收货。被告金利金公司为此恳求客户并按客户要求出具了四份保函,客户才勉强同意出货。但因延迟交货以及因货物质量问题造成的任何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货物价值(市场销售价)、运输费用、仓管费用(含装卸)、保险费用以及因货物所涉及的所有赔偿金和罚款等],均由被告金利金公司无条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经检测,原告所销售的涂布白板纸的含水量为14%至15%,高出国家标准7.5%近一倍。由于原告产品质量问题,不仅直接造成被告金利金公司的返工损失,而且使被告金利金公司价值422199.68美金(折合2638748元)的货款至今无法收回,还将面临巨大的赔偿责任。被告金利金公司多次要求原告进行处理,但原告一直借故拖延,不予处理。被告金利金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惠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原告赔偿因销售不合格产品给被告金利金公司造成的返工损失费,后因本案纠纷进行调解且双方当事人同意达成和解,为此,被告金利金公司撤回了起诉,但原告出尔反尔、变本加厉,导致本案纠纷未能调解结案。原告起诉的货款未经被告金利金公司对账确认,被告金利金公司不予认可。根据约定和交易习惯,原告每月销售货物的货款,必须经双方进行对账确认,未经对账确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金利金公司支付货款。由于原告所销售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造成被告金利金公司直接经济损失400000多元,被告金利金公司多次要求原告进行处理并赔偿经济损失,但原告置之不理,为此被告金利金公司决定拒付剩余货款,用以赔偿被告金利金公司的经济损失。原告起诉的违约金和贴现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并没有提供被告金利金公司逾期付款的事实依据,因此违约金的计算无从谈起。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利息,其利率应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不是由原告规定,且贴现利息由贴现银行收取,不应由原告收取。如果原告在实际兑付被告金利金公司提供的承兑汇票时,向兑付银行支付了贴现利息,即使要被告金利金公司承担贴现利息,也只能按照原告实际支付的金额承担。原告不能按照自己制定的按照货物数量及吨数计算贴现利息,不仅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明显违法并具有赚取高额利息之嫌,原告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求无理,应当依法予以驳回。被告陈金水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金利金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被告金利金公司向原告购买纸张产品。2012年3月7日,被告金利金公司(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了一份N0C1004《购销合同》,其中约定:经双方协商确定,双方均确认以《订货确认协议》或乙方有效订单(包含传真件)的真实效力;质量要求、技术标准、甲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为按该产品生产厂家的标准及规定执行;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乙方在收到货物7个工作日内,应对货物进行验收,若有异议,乙方应在前述期限内提出,否则视为交货的品种、规格、数量及外观包装合格;结算方式及期限为以《订货确认协议》或甲方《销货凭证》为依据;若乙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货款,乙方应按货款总额的日息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甲方因此受到的其他损失;在本合同规定项下,如一方违约,除依法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诉讼费用、差旅费、通讯费等;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2012年3月7日,被告陈金水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担保书》,其中表示:被告陈金水愿意以其全部资产为被告金利金公司向原告购买纸张产品而发生的货款及违约责任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本担保书在原告同意被告金利金公司延期付款时继续有效,本担保书的有效期限自被告金利金公司与原告于2012年3月7日签订N0C1004号购销合同生效日起至被告金利金公司付清该合同项下全部货款及有关费用时止。原告和两被告确认被告金利金公司于2012年3月至6月的货款已结清;但原告主张被告金利金公司存在逾期支付2012年3月至同年8月的货款的行为,应按约定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根据2012年3月至同年8月的销货凭证显示,该销货凭证均注明结算方式是月结30天,并备注逾期则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如支付承兑,请补50-150元每吨;收货单位处均盖有被告的收货章;2012年3月货款225873.07元到期日2012年4月30日、2012年4月货款49802.5元到期日2012年5月31日、2012年5月623712.46元货款到期日2012年6月30日、2012年6月货款355048.12元(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显示该月货款金额被修改为355045.31元,原告主张该月的货款金额为355044.97元)到期日2012年7月31日、2012年7月货款195064.26元(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显示该月货款金额因将2012年7月29日货款44705.88元纳入2012年8月货款而被修改为150358.38元,原告也主张该月的货款金额为150358.38元)到期日是2012年8月31日、2012年8月货款300310.82元(将2012年7月29日货款44705.88元作为2012年8月货款,则该月货款金额为345016.7元)到期日是2012年9月30日;原告主张2012年3月至同年6月的货款总额是1254433元。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出票日期是2012年5月10日、到期日是2012年11月10日、金额是25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原告于2012年6月25日贴现该承兑汇票,执行利率是4.9%;原告确认该汇票的交付日期是2012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出票日期是2012年5月11日、到期日是2012年11月11日、金额是17627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原告于2012年11月6日托收该款项,并于2012年11月13日收到了该款项;原告确认该汇票的交付日期是2012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出票日期是2012年5月25日、到期日是2012年11月25日、金额是147023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原告于2012年8月28日贴现该承兑汇票,执行利率是5.4%;原告确认该汇票的交付日期是2012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出票日期是2012年5月30日、到期日是2012年11月30日、金额是45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原告于2012年8月28日贴现该承兑汇票,执行利率是5.4%;原告确认该汇票的交付日期是2012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出票日期是2012年6月9日、到期日是2012年12月29日、金额是28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原告确认该汇票的交付日期是2012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出票日期是2012年8月10日、到期日是2012年11月10日、金额是35614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原告于2012年8月28日贴现该承兑汇票,执行利率是5.4%;原告确认该汇票的交付日期是2012年8月11日。以上银行承兑汇票的总金额是1254433元。原告主张被告金利金公司应按照出货吨数177.81吨、50元/吨计算贴现利息。被告主张2012年7月、8月的货物有质量问题,造成被告金利金公司返工的直接损失为400000元多,要求原告赔偿;并提供2012年8月24日的销货凭证(原件,与原告提供的销货凭证一致)货物标签(非原件)、货物水分检测结果(非原件)、返工现场图片(非原件)、关于制品质量问题的联络函和索赔函(非原件)、返工损失清单(非原件)予以佐证。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担保书、逾期货款利息明细及贴现利息明细、贴现/转贴现凭证、银行承兑汇票及银行进账单、销货凭证、客户质量审核表、货物标签、货物水费检测结果、《涂布纸和纸板、涂布白板纸》国家标准(GB/10335.4-2004)、返工现场图片、关于纸品质量问题的联络函和索赔函、返工损失清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金利金公司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2012年7月、8月的货款,根据原告提供的销货凭证,原告供应了相应的货物给被告金利金公司,该销货凭证上盖有被告金利金公司的收货章,且2012年7月、8月销货凭证与已结清货款的2012年3月至同年6月的销货凭证相吻合,被告金利金公司提供的销货凭证亦与原告提供的销货凭证相吻合,而被告金利金公司未支付该两个月货款给原告,且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纳2012年7月、8月的销货凭证;两被告主张双方未对2012年7月、8月的货款进行对账,无法确定数额,但是否已对账并非支付货款的必要条件;两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2012年7月、8月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造成了被告金利金公司直接损失,但两被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被告金利金公司亦未就质量问题向本院提起反诉,故在本案中,本院对两被告该主张不予采纳;原告将2012年7月29日的货款纳入2012年8月货款,并无不当,对被告金利金公司的权益并未损害,故本院予以采纳,认定被告金利金公司还需支付2012年7月货款150358.38元、2012年8月货款345016.7元,共计495375.08元。原告已提供了2012年3月至同年6月的销货凭证证明该期间的货款数额情况,且有对账单予以佐证,被告金利金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原告主张的该期间的货款金额和被告金利金公司已付的货款金额相一致,结合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2012年3月货款为225873.07元、2012年4月货款为49802.5元、2012年5月为623712.46元、2012年6月货款为355044.97元。原告和被告金利金公司在购销合同中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以订货确认协议或原告销货凭证为依据,销货凭证中注明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及货款的到期日,故本院认定,2012年3月至同年8月货款的到期日分别是次月的30日或31日。被告金利金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还应承担未能及时支付货款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金利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主张原告以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但原告以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与案涉销售合同、销货凭证上关于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约定相吻合,且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此,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的该主张,认定以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两被告应对支付货款的时间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两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原告主张的货款支付时间与其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凭证、托收凭证等不相违背,故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该主张。综上,对于2012年3月、4月、5月、6月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如下:225873.07元×0.5‰×15天+(49802.5元-(250000元-225873.07元)]×0.5‰×44天+(176270元-25675.57)×0.5‰×14天+147023元×0.5‰×14天+45000元×0.5‰×14天+280000元×0.5‰×14天+(623712.46元-280000元-45000元-147023元-150594.43元)×0.5‰×42天+355044.97×0.5‰×11天=8592.98元。对于2012年7月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则为以2012年7月未付货款150358.38元作为计算基数、从2012年9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至该月货款清偿之日止,且以不超过该月的货款150358.38元为限;对于2012年8月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则为以2012年8月未付货款345016.7元作为计算基数、从2012年10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至该月货款清偿之日止,以不超过该月的货款345016.7元为限。对于原告主张的贴现利息,案涉购销合同载明结算方式及期限以销货凭证为依据,而销货凭证载明“如支付承兑,请补50-150元每吨”,被告金利金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2012年3月至同年6月的货款给原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应补收的货款即原告主张的贴现利息。原告主张以最低标准即50元/吨计算,并无不当;原告主张以177.81吨计算该补收货款,该吨数少于2012年3月至同年6月的供货吨数,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据此,该补收货款为50元/吨×177.81吨=8890.5元;根据案涉承兑汇票的贴现情况来看,从执行利率、贴现日期及到期日可计算出承兑贴现利息多于原告主张的补收货款,故本院采纳原告关于补收货款8890.49元的主张,认定被告金利金公司应支付原告补收货款8890.49元。被告陈金水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表示愿意以其全部资产为被告金利金公司向原告购买的纸张产品而发生的货款及违约责任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系被告陈金水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认定被告陈金水的保证是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在该担保书亦明确了该担保与案涉购销合同相关联,明确了保证的范围为案涉购销合同项下全部货款及违约责任,故被告陈金水应对被告金利金公司欠原告的货款、补收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阳金利金印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华发纸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95375.08元和补收货款8890.49元;二、被告惠阳金利金印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华发纸张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3月至同年6月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8592.98元、2012年7月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12年7月货款150358.38元作为计算基数、从2012年9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至该月货款清偿之日止,且以不超过货款150358.38元为限)及2012年8月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12年8月货款345016.7元作为计算基数、从2012年10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至该月货款清偿之日止,以不超过货款345016.7元为限);三、被告陈金水对被告惠阳金利金印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欠原告东莞市华发纸张有限公司的上述货款、补收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东莞市华发纸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38元、保全费2997元,由被告惠阳金利金印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陈金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君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黎志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1页共1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