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递商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周XX与章鸿、章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XX,章鸿,章煜,刘岚,郑卫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递商初字第734号原告:周XX。委托代理人:方锡强。被告:章鸿。被告:章煜。被告:刘岚。被告:郑卫平。原告周XX诉被告章鸿、章煜、刘岚、郑卫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建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的委托代理人方锡强,被告章鸿、刘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煜、郑卫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XX起诉称,被告章鸿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5月17日向原告周XX借款15×××00元,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7日至2013年7月16日。被告章鸿要求原告将借款划入被告刘岚的账户中,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若被告章鸿逾期偿还本金和利息,则应承担借款本金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时,被告章鸿若逾期不还,双方协商不成,致使原告通过法律途径进行催讨的,为催讨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催讨车旅费等均由被告章鸿承担。被告章鸿的配偶刘岚及儿子章煜、被告郑卫平三人在担保人一栏中签字、捺印,承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直至借款归还后终止,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出借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催讨车旅费等。原告应被告章鸿要求,在签订该保证借款合同时当场交付给了被告章鸿现金10000元。随后去银行转帐时,四被告请求原告增加10000元的借款额度,原告表示同意,遂通过自己的账户将15×××00元借款划入了被告刘岚的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章鸿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6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17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至款清时止);2.被告章鸿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7000元;3.被告刘岚、章煜、郑卫平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章鸿、刘岚答辩称,对借款15×××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不认可收到现金10000元,已经支付了30500元的利息。被告章煜、郑卫平未作答辩称。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银行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2013年5月17日原告周XX与被告章鸿、刘岚、章煜、郑卫平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章鸿向原告借款15×××00元,借款月息3分,期限为2013年5月17日至2013年7月16日,逾期还款承担日千分之五违约金。同时约定,合同签订之日已给借款人现金10000元。被告刘岚、章煜、郑卫平承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直至借款归还后终止,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出借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催讨车旅费等。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交付15×××00元给被告刘岚的事实。2.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7000元的事实。被告章鸿、章煜、刘岚、郑卫平未作举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章鸿、刘岚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章煜、郑卫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章鸿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章鸿向原告借款15×××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7日至2013年7月16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章鸿承担。同时,在该合同第八条注明“本合同签订之日,出借人已给借款人现金10000元”。被告刘岚、章煜、郑卫平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直至借款归还止,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出借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同日,原告通过其工行账户(卡号62×××03)将15×××00元汇入被告刘岚的账户(卡号62×××71)。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刘岚仅支付利息100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周XX与被告章鸿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由被告章煜、刘岚、郑卫平提供担保,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提供之证据,已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章鸿之间发生的借款总额为160000元,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章鸿归还借款16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利息过高,宜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以内〉四倍。被告章鸿、刘岚主张已归还利息305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对于原告认可的已支付利息1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7000元,经本院审核,不违反浙江省律师收费标准,被告章鸿应按约支付。被告刘岚、章煜、郑卫平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本案中原告与各保证人关于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直至借款归还后终止”之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即2013年7月16日后两年,现原告主张各保证人为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逾保证期间。原告与各保证人关于保证范围之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被告刘岚、章煜、郑卫平应按约对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鸿给付原告周XX借款16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以内〉四倍自2013年5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扣除已支付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章鸿支付原告周XX实现债权费用7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章煜、刘岚、郑卫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周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用1320元,合计3140元,由被告章鸿、章煜、刘岚、郑卫平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建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曾英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