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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辽民三初字第26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原告辽中县浦东街道乌伯牛村经济合作社诉被告鲁素华、刘海义、王会勇、杜雨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中县浦东街道乌伯牛村经济合作社,鲁素华,刘海义,杜雨春,王会勇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辽民三初字第2643号原告辽中县浦东街道乌伯牛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辽中县。法定代表人卢占宽,系该村经济合作社主任。被告鲁素华,现住辽中县。被告刘海义,现住辽中县。委托代理人王会勇,现住辽中县。被告杜雨春(又名王雨春),现住辽中县。被告王会勇,现住辽中县。原告辽中县浦东街道乌伯牛村经济合作社诉被告鲁素华、刘海义、王会勇、杜雨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洁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中县浦东街道乌伯牛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卢占宽、被告鲁素华、杜雨春、王会勇、被告刘海义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11月25日原告与宋殿文(已去世,继承人为鲁素华、宋恩施)、刘海义、杜江、王会勇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将330亩土地承包给四被告栽树,承包期10年,从2003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每年每亩100元。同时约定“期满,如因某种原因,指2003年栽的树,到期不能及时采伐,按照原合同价格,延续合同,直至采伐为止,一次性交款”。现合同期已满,原告要求以每年每亩承包费平均价格300元,延续合同5年,四被告不同意,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四被告辩称,我们不同意原告把每年每亩100元增加到300元意见,应按原合同价格继续履行。对要求延期5年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25日原告经村民代表达大会同意与宋殿文、刘海义、杜江、王会勇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330亩土地承包给四被告用于栽树,承包期10年,期限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每年每亩100元。”合同签订后,四被告按照约定一次性缴纳了承包费,并对承包地实际经营。2009年7月24日因宋殿文去世,杜江与杜雨春离婚等原因,原告与被告鲁素华、杜雨春协议变更了承包主体。宋殿文、杜江承包份额由鲁素华、杜雨春继续承包。2012年12月31日原、被告合同期满,原告以每年每亩承包费300元价格,续延合同5年,四被告表示不同意,故原告诉至法院法院,要求以每亩每年承包费300元,延续合同5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公证书、土地更名转让协议、居民死亡证明,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第一条约定“承包年限10年,从2003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承包期满,如因某种原因,指2003年载的树,到期不能及时采伐,按照合同原价,延续合同,直至采伐为止,一次性交款)。”该条款系原、被告对合同履行期满后,延续合同时对土地承包费价格的约定。因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有效,该条款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要求以每年每亩300元价格延续合同,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辽中县浦东街道乌伯牛村经济合作社要求被告鲁素华、刘海义、杜雨春、王会勇以每年每亩承包价格300元延续合同5年的诉讼请求。诉讼费8,725.00元,减半收取4,362.50元,由原告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洁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殿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