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上民二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覃宾╳与被告╳╳╳╳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宾X,XXXX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覃XX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上民二初字第153号原告覃宾X。委托代理人杨慧峰。被告XXXX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瑞佳。被告覃XX。委托代理人曹青云。原告覃宾X与被告XXXX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房地产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覃XX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慧峰,被告XX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瑞佳,被告覃XX委托代理人曹青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覃孟X、被告覃XX因事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宾X诉称:2012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645万元整,其中2012年12月21日付2120万元,2012年12月31日前付525万元;借款期限二个月,自2012年12月21日至2月20日止;月利率百分之一;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清本息;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除按月利率百分之一计息外,每逾期一日按应还款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用、调查费用、律师费用等由被告承担。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双方还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由XX房地产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上国用(2010)第406、408号土地使用权(面积:14156.5平方米)及上国用(2011)第178、179号土地使用权(面积:3994平方米)作为借款抵押担保。2012年12月21日将借款2120万元交付被告。根据原、被告借款合同的约定,至2013年2月20日被告应支付本息2162.4万元,并按每逾期一日,按应还款额2162.4万元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120万元;2、支付利息127.2万元;3、支付违约金302.73万元;4、确认原告对上国用(2010)第406、408号土地使用权(面积:14156.5平方米)及上国用(2011)第178、179号土地使用权(面积:3994平方米)折价或拍卖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期间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6、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1.8万元;7、判令覃XX对原告的1、2、3项请求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覃宾X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XX房地产有限公司向原告覃宾X借款2120万元的事实。2.借款合同补充协议1份,证明被告XX房地产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将2120万元借款支付到周兰帐户的事实。3.抵押担保合同、土地他项权证各1份,证明被告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抵押给原告的事实。4、收据1份、农行业务回单2份,证明原告已将借款交付被告的事实。被告XX房地产有限公司口头辩称:XX房地产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120元是事实,对第1、2、4、5项的请求没有异议,认为第3项请求的违约金过高,第6项原告请求的律师费不知原告如何算的?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覃XX口头辩称:被告覃XX对债务负有连带偿还责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组织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以上事实有各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协议、被告XX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覃XX签字的收条、银行凭证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XX房地产有限公司及保证人覃XX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XX房地产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645万元整,其中2012年12月21日付2120万元,2012年12月31日前付525万元;借款期限二个月,自2012年12月21日至2月20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百分之一计息;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清本息;违约责任,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除按合同第三条(月利率百分之一)计息外,每逾期一日按应还款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用、调查费用、律师费用等由借款人承担。合同落款有借款人印章、保证人覃XX及出借人覃宾X签名,还有借款人被告XX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股东覃XX、李XX的签名。当日,还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借款人XX房地产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上国用(2010)第406、408号土地使用权(面积:14156.5平方米)及上国用(2011)第178、179号土地使用权(面积:3994平方米)作为借款抵押担保。之后也于当日,原告及两被告三方再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借款中的2000万元专项用于归还借款人尚欠周艳的2502.4818万元借款,并支付到农行南宁市兴鹏支行,户名为周兰帐号为6228460830005961218的帐户中;非经出借人书面同意,不能将《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抵押的资产再设置抵押及其他权利限制。2012年12月21日,原告分两笔以转帐方式分别转入800万元和1200万元到被告指定的帐号为6228460830005961218,户名为周兰的个人帐户,并支付给XX房地产有限公司现金120万元,原告共将以上2120万元交付给被告XX房地产有限公司,当日由被告XX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覃XX写一份内容为“兹收到覃宾X交来2012的12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贰仟壹佰贰拾万元整(21,200,000.00元),其中120万元(¥1,200,000.00元)现金,贰仟万元(¥20,000,000.00元)支付到周兰帐户”的收条。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涉案民间借贷合同和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二、原告所诉请求有否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认为:2012年12月21日,原告及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和抵押担保协议,被告XX房地产有限公司共向原告覃宾X借款人民币212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2月20日止,并由被告XX房地产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上国用(2010)第406、408号土地使用权(面积:14156.5平方米)及上国用(2011)第178、179号土地使用权(面积:3994平方米)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当日原告履行了出借2120万元的义务,被告XX房地产有限公司于当日收到原告2120万元的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抵押担保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XX房地产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XX房地产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并支付违约金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利息的计算,应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之日止,以21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百分之一计算利息,并自2013年2月21日起,每逾期一日以2120万元为基数按千分之一计算支付违约金,但前述逾期后所计得利息与违约金之和应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所得的总额为限,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依法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被告覃XX依约提供保证担保,依法应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1.8万元,既无证据证实,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XX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覃宾X2120万元的借款;二、被告XXXX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前述债务的相应利息及违约金(利息与违约金的计算: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之日止,以21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百分之一计算利息,并自2013年2月21日起,每逾期一日以2120万元为基数按千分之一计算支付违约金,但前述逾期后所计得利息与违约金之和应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所得的总额为限,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三、被告XXXX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不履行前述一、二项债务时,原告覃宾X对上国用(2010)第406、408号土地使用权(面积:14156.5平方米)及上国用(2011)第178、179号土地使用权(面积:3994平方米)折价或拍卖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覃XX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覃XX对前述债务清偿后,有权向被告XXXX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69296元,由被告被告XXXX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69296元(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010201011887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谭子华代理审判员 莫 遥人民陪审员 李锦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韦雪梅本判决适用以下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