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滕商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赵峰与周广增、韩有东仓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峰,周广增,韩有东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滕商初字第322号原告(反诉被告):赵峰,男,196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王洪伟,山东荆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周广增(曾用名周广征),男,1969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反诉原告):韩有东(曾用名韩友东),男,1968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广伟,山东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相修国,滕州善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赵峰与被告(反诉原告)周广增、韩有东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伟,被告周广增、韩有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广伟、相修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赵峰诉称,2011年11月19日,原告与二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二被告使用其自有冷库为原告储存白菜,储存时间约三个多月,仓储费为每斤0.095元。原告向二被告交付定金10000元。2011年11月27日原告收购大白菜150余吨(计36000元)后存入二被告的冷库。2012年3月13日,原告将白菜出库销售广州东莞虎门果利来市场并于3月16日到达目的地,原告出售时发现白菜全部冻坏,无法销售,为减少损失,原告将净菜22吨降价销售,共计收入3000元。因白菜在二被告的冷库冻坏致原告受到损失,虽经双方多次调解解决,但二被告仅同意不要冷库费,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诉讼费、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周广增、韩有东辩称,原告所述与二被告存在仓储合同关系及交付定金10000元属实,但双方约定白菜的储存不保证质量,储存时间为三个月,原告应于2012年3月15日之前将所储存白菜全部出库,但原告仅在3月14日才将部分白菜出库,后于4月2日才把储存的大白菜全部出库,原告赵峰违反了口头协议,多占用被告的冷库库位,给被告造成水、电、人工的经济损失。原告述储存白菜150余吨及价款均不属实。因原告收购的白菜水分大导致冻坏,其损失与二被告无关,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没有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请求判令原告向二被告支付仓储费2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广增、韩有东合伙在滕州市级索镇姚庄村经营冷库(姚庄冷库)。2011年11月17日,原告赵峰与二被告口头达成用二被告的冷库为原告储存白菜的合同,双方约定储存期间为三个月,仓储费按每斤白菜0.095元收取。同月19日,原告向二被告交付了定金10000元。次月1日-4日期间,原告将在滕州市滨湖镇收购的白菜用塑料编织袋分装并陆续运抵姚庄冷库。2013年3月13日,原告将在被告冷库储存的部分白菜出库后运往广州市场销售。此前,原告曾到姚庄冷库查看过白菜。因原告发现白菜冻坏,其将该批白菜降价销售,其后,原告返回滕州即找到二被告协商白菜被冻坏及赔偿损失问题。因双方分歧较大,原告与二被告协商未果后于同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原告曾邀请滕州市公证处对库存白菜现场进行了公正并支付公证费1300元。为化解纠纷,减收损失,经征询原、被告同意后,本院责令原、被告将剩余的白菜出库销售。原告将剩余库存白菜出库剥离后剩净菜6.36吨,该批白菜销售回得货款2035.2元,支出人工费等共计3038元。因原、被告对库存白菜在2013年3月期间的价值产生争议,原、被告曾先后申请本院予以鉴定,本院先后委托山东中亿源资产评估事务所、山东鲁扬信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白菜进行了价值认定。山东中亿源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山东中亿源评报字(2012)第051号评估报告认定,涉案白菜156吨在2012年3月13日至2012年3月31日滕州市蔬菜批发市场(均价)评估值为102960.00元即0.66元/公斤;山东鲁扬信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鲁信评字(2013)第T-2号评估报告认定,涉案白菜156吨在2012年3月13日至2012年3月31日滕州市蔬菜批发市场(均价)评估值为99840.00元即0.64元/公斤,该两份评估报告结论采用的价值类型均为市场价值。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3000元,二被告为此支付评估费5000元。庭审中,原、被告产生争议的主要事项为1、口头仓储合同的期限;2、库存白菜的数量;3、白菜腐烂损坏的原因;4、白菜的价值认定及责任承担。关于争议事项1,原告陈述仓储期限为三个多月,被告辩称仓储期限为三个月,被告方提供的证人王某证实仓储期限为三个月,但应在2012年3月15日之前将白菜全部出库;关于争议事项2,原告起诉数额为150多吨,庭审中曾陈述为156吨,后确定为155.288吨,其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方的保管单,该保管单记载白菜数量为4665袋,入库时间为2011年12月1日至4日;被告辩称白菜数量为150吨,但申请价值鉴定及反诉均按156吨主张,原、被告提供的证人证实储存白菜数量为150吨左右;关于争议事项3,原告陈述系被告保管不善将白菜冻坏,被告辩称系原告收购的白菜水分大且原告未及时出库致白菜自然腐烂;4、白菜的价值认定及责任承担,原告主张以156吨白菜出菜率60%为基数,按每斤0.9元计算价值,该价值减去运费及仓储费68480元(搬运、运输费用0.1元/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数额为10万元;被告主张以156吨白菜为基数,乘以白菜自然损耗50%后净菜为78吨,再减去两次出库的吨数后为49.64吨,白菜价格取二次评估的中间值为0.65元/kg,因原、被告对该案白菜的损失均负有同等责任,采取原、被告各承担50%责任的方式计算损失由双方分担,被告应承担16133元的损失。被告反诉要求原告继续支付仓储费20000元及赔偿逾期出库导致其支出的清库费用2000元,原告同意按约定0.095元/斤的标准计算仓储费扣除10000元后支付余款,因双方未约定清库费用,不同意向被告赔偿2000元。原告称冷库储存的白菜出菜率应在90%以上。被告称其用姚庄冷库为自己储存的白菜也有白菜帮烂掉的情况,但属于自然损坏,储存240吨白菜,出库后净菜为38吨。因原、被告对上述事项各持己见,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答辩、公证书、评估报告及发票、白菜入库单、定金10000元收据、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达成的仓储白菜的口头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口头合同成立并有效。视原、被告争议的事项,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为1、仓储合同的履行期限;2、库存白菜的数量;3、白菜的价值认定及损坏责任的承担。关于焦点1,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的仓储合同,双方对于仓储合同履行期限表述不一,原告运送白菜入库在2011年12月1日-4日期间,其诉称储存期限为三个多月并于2012年3月13日将部分白菜出库;被告辩称储存期限为三个月,但其提供的证人证实白菜的最后出库时间应在2012年3月15日之前,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仓储合同的履行期限应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3月15日止。关于焦点2,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储存白菜的数量表述不一,双方提供的证人证实该数量为150吨左右,原告提交的被告方工作人员记录的白菜入库单记载白菜入库为4665袋,从该原始凭证记载白菜入库的车数及统计的吨数可以计算得出库存白菜约有156吨,原、被告申请价值评估的白菜数量均认定为156吨,被告反诉的仓储费为29640元,该数额也是以156吨白菜为基数计算得出,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仓储合同履行中实际储存的白菜为156吨。关于焦点3,本院认为,原告签订仓储合同储存白菜的目的是为了借助被告的仓储技术使白菜保护完好,降低白菜越冬的自然损耗,以期待来年春天蔬菜缺市时将储存较好的白菜出售后换得较高的价值回报,此行为是否得到较高的利润收入,白菜在市场销售时其价格应起关键作用。被告签订仓储合同为原告储存白菜的目的是运用自己的设备及技术,将原告交付的白菜储存完好,以换得收取相应的仓储费,取得较好的经营收入,双方均不愿意看到在合同履行中白菜出现损坏情形的发生。本案中,原告诉称因白菜在被告的冷库被冻坏而导致损失,被告辩称是因原告收购的白菜水分大不利于储存且原告逾期出库致白菜受热捂烂而导致损失;原告方证人王某(在被告处负责机房制冷)证实在2012年3月13日第一次出库前即发现有白菜烂并从塑料编制袋中往外淌水的现象,此前,原告虽到冷库查看但未提出异议。原告称将白菜出库销往广州虎门市场时发现白菜有腐烂现象,其降价销售后于当月19日向被告提出异议,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成。原告起诉后为证明白菜的损坏情况,其委托滕州市公证处对姚庄冷库储存白菜的现场进行了公正,从公证书中的照片可以看出,被告冷库为原告储存剩余的白菜确有腐烂现象,白菜好坏程度不同,该公证书照片中并对比了相邻冷库不同包装储存较好的白菜。被告称其用姚庄冷库为自己储存的白菜也有白菜帮烂掉的情况,但属于自然损坏,储存240吨白菜,出库后净菜为38吨。综上所述,本院认定被告为原告储存的白菜确有腐烂等损坏现象,鉴于白菜储存比较困难的特性,被告应时常检查库存白菜并将损坏及时告之原告作出相应的处置,因怠于履行义务而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出库时亦应对白菜作相应的检查及勘验,而原告在未提出检查及勘验异议后将白菜运往外地销售,导致库存剩余白菜未及时处理而造成损失,其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视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对于白菜腐烂而导致的价值损失,原告承担20%,被告承担80%。原、被告对白菜损坏的原因各持一词,但均未提交相应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均不予采信。原、被告对白菜出库后的销售地点存在争议,因双方申请评估的评估报告均是认定的滕州市蔬菜批发市场为交易地点,参照白菜季节性商品的特性,故本院认定涉案白菜的销售地点为滕州市蔬菜批发市场。原、被告均对涉案白菜申请了价值评估,本院酌情认定在2012年3月13日-30日之间白菜的市场价格为0.65元/kg。按照日常习惯,即使白菜在保存完好而在出售时亦应有自然的水分、脱帮等损耗,参照原告关于出菜率的陈述,本院认定涉案白菜在滕州市蔬菜批发市场销售时数量应为140.4吨,故涉案白菜的市场价值应为91260元。原告两次销售白菜收入为5035.2元,该数额应从白菜的价值中作相应数额的扣除。原告称其从滕州市滨湖镇收购白菜运抵姚庄冷库的搬运费用为0.1元/斤,对比姚庄冷库到滕州市蔬菜批发市场的距离,本院认为涉案白菜的搬运成本为0.1元/斤,即为28080元。经原、被告协商因白菜清库及销售而支出的费用3038元应增加为损失。综上计算可以得出涉案白菜即使在保存完好的情况下销售利润应为61182.8元,因涉案白菜腐烂最后失去价值,故该61182.8元应为损失数额。依责任承担比例,原告承担18354.84元,被告承担42827.96元。被告反诉要求原告继续支付仓储费20000元及赔偿逾期出库导致其支出的清库费用2000元,原告同意按约定0.095元/斤的标准计算仓储费扣除10000元后支付余款,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仓储费19640元;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逾期出库导致其支出的清库费用2000元,原告不同意支付,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10万元,因证据不充分且与本院上述认定相悖,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原、被告各自支出的公证费、评估费由各自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周广增、韩有东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赵峰损失42827.96元;二、原告(反诉被告)赵峰向被告(反诉原告)周广增、韩有东给付仓储费1964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赵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周广增、韩有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反诉被告)赵峰承担460元,被告(反诉原告)周广增、韩有东承担18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赵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向阳审判员 高文忠审判员 赵序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 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