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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明民一初字第014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常仙船与高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仙船,高超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明民一初字第01441号原告:常仙船��男,1988年1月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德莉,明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高超,男,1978年3月18日生,汉族,个体经营户。原告常仙船诉被告高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张野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仙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莉、被告高超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高超申请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被告未向鉴定机构交纳相关费用。原告常仙船诉称:2012年2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高超经营的“好心情液化气站”从事送液化气的工作,工资每天60元。因原告觉得工资低,被告与原告商量,安排原告白天送液化气,晚上到被告开办的铁粉厂值班,每天就能有100元的收入。2012年6月7日,被告安排原告���铁粉厂挖沟,原告在稻田里挖沟时被玻璃戳伤右足,被告即安排原告到明光市中医院治疗,因中医院不能做相应手术,被告又将原告送到蚌埠市创伤康复医院治疗。原告在该医院接受手术治疗后于2012年6月9日出院后,被告将原告送至明光市南大寺社区门诊继续治疗,因处理不当,以致伤口感染。在此期间,被告还要求原告继续上班,原告因伤痛难忍,不能坚持上班。2012年7月3日,原告被家人带回家里调养。2012年7月4日,原告因疼痛,在潘村镇卫生院治疗了两三天,仍然没有好转,原告于2012年7月7日到7月9日在明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在蚌埠市321医院取药辅助治疗;2012年7月13日,原告因伤情恶化,在明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病情才有所好转,于2012年7月26日出院。2013年元月,原告在安徽省金盾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因���误工期为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120天。原告出院后多次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被告均予拒绝。现请求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851.7元、鉴定费1720元、误工费22200元;护理费15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48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97047.7元。被告高超辩称:1、原告的鉴定结论系原告单方申请,故要求重新鉴定,等结论出来以后再说;2、铁粉厂我是与其他几名老板合伙开办的,原告不应只起诉我一个人。案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常仙船系明光市潘村镇张台村村民。2012年2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高超经营的“好心情液化气站”从事送液化气的工作,双方商定工资每天60元。因原告觉得工资低,被告经与原告商量,安排原告白天送液化气,晚上到其开办的位于明光市郊区的铁粉厂值班,值班费为每天40元。2012年6月7日,被告安排原告到铁粉厂挖沟,原告在稻田里挖沟时被玻璃戳伤右足,被告即安排原告到明光市中医院治疗,因中医院不能做相应手术,被告又将原告送到蚌埠市创伤康复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右足外伤伴神经血管肌腱损伤。原告在该医院接受手术治疗后于2012年6月9日出院后,被告将原告送至明光市南大寺社区门诊继续治疗。期间的治疗费用被告已经支付。2012年7月3日,原告家人接原告回家调养。2012年7月4日,原告因疼痛,在潘村镇卫生院治疗两日,花去医疗费578.2元;因疼痛没有好转,原告于2012年7月7日到7月9日在明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右足外伤术后伴感染,花去医疗费829元,出院医嘱继续治疗;2012年7月13日,原告在明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右足蜂窝组织炎。于2012年7月26日出院,花去医疗费用2444.5元。原告出院后就相应赔偿事宜与被告���次协商未果,于2012年10月23日第一次诉讼来院,后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2年11月28日撤回起诉。2013年元月,经原告申请,安徽省金盾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1、常仙船神经受损,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评定常仙船因伤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120日。原告花去鉴定费1600元,鉴定检查费120元。2013年5月8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高超对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持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按鉴定机关的要求缴纳相关费用,鉴定机构终止了重新鉴定程序。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村镇证明、病案资料、病历、出院小结、入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结论、鉴定机构证明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及承担。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从事由被告指派的工作中受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关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铁粉厂系其与他人共同开办、其不应该作为被告的辩称意见,依据不足,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赔偿的标准和具体数额。原告仅凭“社保收费证明”和“聚隆公司”的证明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对方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接受被告的指派在从事雇佣工作过程中,工资为每天100元,故误工费依法应按每天100计算。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3851.7元(578.2元+829元+2444.5元);2、鉴定费1720元;3、误工费18000元(100元��天×180天);4、护理费7200元(60元/天×12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6、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7、交通费480元;8、残疾赔偿金14322元(7161元/年×2年);9、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53773.7元,依法由被告高超予以赔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常仙船各项经济损失53773.7元;二、驳回原告常仙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27元,减半收取1113.5元,由被告高超负担617元,原告常仙船负担49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菊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