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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民终字第12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巫宝珍与王德元、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巫宝珍;王德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民终字第12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高继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正洲,江苏钟山明镜(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乔娇娇,江苏钟山明镜(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巫宝珍,女,194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习海,江苏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园,江苏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德元,男,1964年6月1日出生,汉族。巫宝珍与王德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平安财险公司不服邗江区人民法院(2013)扬邗双民初字第0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查明:2012年12月19日8时25分,王德元驾驶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扬州市扬天公路甘泉殡仪馆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骑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车受损,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王德元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后原告住院治疗,并被鉴定为八级伤残。王德元为其所有的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向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2年12月19日入住扬州友好医院治疗,至2013年2月2日出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72910.37元,其中有王德元垫付的5000元。被告王德元还为原告垫付了护理费2000元。2013年5月2日,原告在江苏省苏北医院因检查产生医疗费1274元。2013年5月7日,原告在扬州友好医院因检查产生医疗费23.90元。出院医嘱:休息半年,继续卧床一个月,加强营养和护理等。另经原审法院委托,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8日作出鉴定结论:原告此次交通事故致双侧肋骨骨折(计12肋),属八级伤残。为此产生鉴定费842元。原审原告诉讼主张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78407.07元。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应当获得相应的赔偿。因被告王德元驾驶的机动车已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王德元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德元予以赔偿。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74208.27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主张要扣减非医保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故认定医疗费为74208.27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系农民,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无事实依据,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系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故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9284.8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故依法确定为1万元。上述原告的损失合计为95785.0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巫宝珍122785.07元(其中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6300元、残疾赔偿金2928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鉴定费842元、交通费5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64208.27元、营养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二、原告巫宝珍在收到上述赔偿款的当日向被告王德元返还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92元,减半收取646元,由原告巫宝珍负担200元,被告王德元负担446元(原告巫宝珍已预交。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依法不再退还,由被告王德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宣判后,原审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上诉主要理由为:1、原审认定的医疗费未扣除非医保用药;2、原审认定护理标准过高;3、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巫宝珍、王德元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出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关于非医保用药的扣除,上诉人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其主张依法不予采纳。2、原审对受害者的住院期间按护理费100元/天计算不超过实际发生金额,计算并无不当;原审对受害者出院后按60元/天计算护理费,系结合伤情、年龄、当地护理费行情等因素综合判断,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3、鉴定费是受害者确定损失范围和标准的必需费用,应纳入损失范围,保险公司对此依法应予承担。可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志平审 判 员  陆开存代理审判员  韩 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陆晓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