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包青民四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李小华与王宝龙、浙江东阳三建包头正翔国际项目部、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华,王宝龙,浙江东阳三建包头正翔国际项目部,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青民四初字第115号原告李小华,男,196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委托代理人刘素平,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云,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宝龙,男,1967年3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包头市。委托代理人张万军,内蒙古昆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东阳三建包头正翔国际项目部,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青年路老棉纺厂北大门。负责人卢钢伟,该公司项目经理。被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镇振兴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14752003-5。法定代表人楼正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钢伟,该公司项目经理。原告李小华诉被告王宝龙、浙江东阳三建包头正翔国际项目部、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素平、被告王宝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万军、被告浙江东阳三建包头正翔国际项目部的负责人及被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华诉称,2012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王宝龙的儿子王某某签订《施工协议书》后带领工人给被告浙江东阳三建包头正翔国际项目部5号住宅楼干抹灰活,于9月7日原告与被告王宝龙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抹灰单价增加1元,确定每平米13元,增加6#楼,11月9日经劳动局协调达成协议,工资经王宝龙和项目部核实后由项目部支付,在停工五天内全部支付,现在王宝龙拒不核实劳务费,项目部以此为由拒绝支付,为此,诉请依法判决。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人劳务费580820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宝龙辩称,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因原告本人及原告所招募的施工人员均无劳务作业的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无效。2、原告履行协议不符合约定。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中均约定,施工过程中原告不能按照被告的要求保质保量完成任务,为了保证工期,被告自行完成剩余施工任务。3、原告承包的工程未经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原告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4、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劳社部发【2004】22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本案中原告没有相应资质,且没有取得劳务农民工的授权委托索要工资。5、被告王宝龙已经超额支付了工程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浙江东阳三建包头正翔国际项目部辩称,我们与原告没有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我们没有法律依据。项目部与王宝龙有劳务承包协议,王宝龙做抹灰工程,与原告没有签过协议,原告属于王宝龙自行招聘的人员,项目部只负责监督王宝龙将工资支付到农民工手中,按照与王宝龙之间的约定,该付给王宝龙的劳务费已经全部支付。王宝龙负责5、6号楼的抹灰,给农民工付的劳务费不超过工程承包总价,因为工程尚未完工,没有结算,工程承包总价尚不清楚,王宝龙做的抹灰工程基本完成,但是还存在修补部分,工程进度过程中我们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向王宝龙付了劳务费,最后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后付剩余劳务费。被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与被告浙江东阳三建包头正翔国际项目部一致。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8日,被告王宝龙与被告浙江东阳三建包头正翔国际项目部签订《砌筑抹灰分包协议》,由王宝龙承包住宅5号、6号楼的二次结构填充墙砌筑和装饰抹灰工程,约定内墙抹灰每平方米15元。2012年4月14日,原告李小华与王某某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正翔国际5号住宅楼的内墙抹灰、楼梯踏步水泥砂浆抹灰,按实际抹灰面积计算每平方米12元,结算方式为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全部完成后在三个月内付清所有余款。2012年9月7日,原告王小华与被告王宝龙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抹灰单价增加1元确定为13元,前提是在9月底5号、6号楼粉刷全部完成。2012年11月9日,被告浙江东阳三建包头正翔国际项目部与包括王宝龙、李小华在内的25名农民工达成《协议书》,约定工人工资经王宝龙及项目部核实后由项目部直接支付。2012年12月28日,被告王宝龙、浙江东阳三建包头正翔国际项目部及李小华进行了结算,5号楼总面积86240平方米,扣减不合格工程量后,结算工程量为74440平方米,6号楼总面积61824平方米,扣减不合格工程量后,结算工程量为47464平方米。关于王宝龙已经给付的工程款,被告王宝龙提交的有原告李小华及其工人签字的付款记录、工资表、收据总计1372946元,在庭审中被告王宝龙放弃朱某2012年10月9日收到的1400元,故上述已付原告工程款总计1371546元,其中包括付2013年3、4月工人工资152555元。2013年2月4日,原告李小华出具150000元收条一张,该款项包括在同日李小华签字的付款记录中的210000元中,2013年2月5日,王某某通过中国银行转账给李小华150000元。另查明,正翔国际住宅5号、6号楼工程尚未整体竣工验收,被告浙江东阳三建包头正翔国际项目部与被告王宝龙之间已经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进度付清了工程款。原告李小华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4月14日,王某某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协议书》;2012年9月7日,王某某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2012年11月9日,项目部与王宝龙、李小华在内的农民工签订的《协议书》,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与王宝龙形成了劳务承包关系,承包范围是正翔国际5、6号楼的抹灰工程,单价从每平米12元增加至13元,核实完工程量后,工资由王宝龙及项目部核实后,由项目部支付。2、5、6号楼《东阳三建包头正翔国际项目部承包班组个人结算单》,证明5号楼86240平方米,70%劳务费781620元,6号楼61824平方米,70%劳务费498372元,验收合格后再付剩下的30%。3、2012年5、6号楼修补的工程量,证明原告已经将5、6号楼的抹灰工程完成,需要修补的已经修补完成。4、2013年工程量及工资表,证明被告王宝龙包括借支的生活费总计支付了242555元,应从2012年应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被告王宝龙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协议是无效的,按照13元每米计算的前提是在9月底前完工,否则还是12元。《协议书》正好能证明原告是不合格的诉讼主体。对证据2完成的工程量平米数认可,对结算价格不认可,该价格是王宝龙与项目部结算的价格,他们之间结算单价是每平米15元。对证据3不认可,没有我方签字。证据4在2013年发放的是2012年的工程款。被告浙江东阳三建包头正翔国际项目部及被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对原告与王某某签的协议不清楚,补充协议及项目部签的协议是真实的。对证据2每平米15元是我与王宝龙结算的价格,对工程量认可。对证据3、4没有我方任何签字所以不予认可。被告王宝龙提交如下证据:1、《正翔国际一期土建进度计划》、《整改通知单》及《工期保证承诺书》,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工程进度履行,工程修补是由王宝龙完成不是原告完成的。2、支付原告工资的证据总计1522946元,证明被告王宝龙已超额支付给了原告工程款。3、被告王宝龙与项目部签订的《砌筑抹灰分包协议》,证明王宝龙每平米承包价格为15元。4、工程修补维修单,证明因原告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王宝龙额外损失790260元。原告李小华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都予以认可,但是这些都不是针对原告的,原告一直没有接到,原告已经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了修补,5、6号楼共计有6千平米是王宝龙自己干的,其他的都是原告干的,原告按照工期承诺的要求做了相应的工作。对证据2,付款总额不认可,一共付给我班组人工费1371546元,差了150000元,2013年2月4日我签字的210000元中包括同日我打的收条中的150000元。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收条时没有收到款项。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工期、价款的约定与原告无关。证据4不予认可,仅有人名和付款金额,没有时间。被告浙江东阳三建包头正翔国际项目部及被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书证、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原告李小华是否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单价的认定,被告王宝龙已经给付的工程款数额的认定。关于原告李小华是否为适格的诉讼主体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李小华与被告王宝龙之间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因双方均为自然人,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是无效的,但原告李小华已经按照双方的约定提供了劳务,双方也进行了结算,被告王宝龙只针对原告李小华支付劳务费,故二者之间形成的应为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故本院认为原告王小华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及结算单主张工程款主体适格。关于原告李小华施工的工程量,原告主张按照总面积进行认定,被告王宝龙主张按照扣减不合格面积后的面积进行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不合格部分已经由原告修补,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修补的工程量明细没有被告王宝龙及项目部的签字认可,故应当根据三方于2012年12月28日最终签字确认的《东阳三建包头正翔国际项目部承包班组个人结算单》中扣减不合格面积后的工程量进行认定,5号楼抹灰面积为74440平方米,6号楼面积为47464平方米,总面积为121904平方米。关于工程单价,根据原告与被告王宝龙2012年9月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因原告并未在2012年9月底前完工,没有满足单价增加至13元的前提条件,故抹灰单价应按照12元计算。故截至2012年12月28日原告李小华完成工程量的劳务费总计应为121904平方米×12元/平方米=1462848元。关于2013年3、4月发生的劳务费,原告李小华与被告王宝龙提交的三张工资表中公认姓名及工资数额一致,可以认定双方对于2013年的劳务费没有异议并已实际支付,三张工资表工资数额总计152555元。故2012年及2013年被告王宝龙应当给付原告李小华工程款总计1462848元+152555元=1615403元。原告李小华还主张被告王宝龙于2013年3月22日支付的40000元,4月6日支付的20000元以及4月13日支付的30000元总计90000元是用于2013年给工人借支的生活费及路费,不应作为2012年已付的劳务费予以扣除,本院认为,这90000元虽然付款时间在2013年3、4月,但付款用途没有记载,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付款用途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宝龙已经给付原告劳务费,被告主张已经支付了1521546元,原告主张已经支付了1371546元,原被告之间150000元的差距在于对2013年2月4日被告王宝龙是否以现金方式给付原告李小华150000的事实存在争议。原告李小华主张在出具该收条当日王宝龙并未付款,次日也就是2013年2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150000元。被告王宝龙主张在2月4日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李小华150000元,次日通过银行转账又支付了150000元。本院认为,2月4日收条中的数额与2月5日银行转账的数额一致,2月4日收条没有付款凭证,2月5日的款项没有收款证明。且被告王宝龙关于2013年2月4日付款明细中的210000元是否包括同日李小华出具的收条中的150000元的陈述以及收条中的1500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还是现金支付的陈述存在矛盾,综上,可以认定2月4日的收条与2月5日银行转账是同一笔款项,故被告王宝龙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1371546元。故被告王宝龙还应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615403元-1371546元=243857元。因被告浙江东阳三建包头正翔国际项目部及被告王宝龙对二者之间的工程款已经按照进度付清没有异议,故被告浙江东阳三建包头正翔国际项目部及被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宝龙所欠工程款不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宝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李小华工程款243857元;二、驳回原告李小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1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4763元,被告负担3447元,被告负担部分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砚峰代理审判员 付 洁代理审判员 袁 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龙 娇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