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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商初字第08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张基文与江苏集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基文,江苏集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商初字第0800号原告张基文,徐州市鼓楼区宏基钢模出租站业主。委托代理人侯淑惠,徐州市泉山区王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集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广彬,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张基文与被告江苏集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万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基文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淑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集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基文诉称,被告因承建湖西雅苑K区第一标段及幼儿园工程的需要租用我的钢管、扣件等租赁物,2010年11月16日,我与被告下属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租赁物名称、租赁期限、租金数额、违约金计算及租赁物丢失赔偿的计算单价。合同签订后,我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使用租赁物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及时返还租赁物、支付租金。至2013年10月,被告应付租金63786.70元未能给付,尚有3484.6米的钢管(价值69692元)未能返还。经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1、支付租金人民币63786.70元;2、返还租赁物,如不能返还则赔偿损失人民币69692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江苏集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0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合同对租赁物的名称、租金标准、丢失物品赔偿标准等进行约定;2、出库单3张、入库单3张,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及时交付租赁物,根据出、入库单的时间和数量可以计算出租金的数额和丢失物品的名称和数量;3、原告方制作的租金计算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根据出、入库单计载的数量和时间,计算出被告应付租金的数额和未返还租赁物的名称和数量;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使用于被告承建的工程中;5、被告工商登记查询表一份,证明被告在本案中是适格主体。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的放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应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承建徐州高铁置业有限公司的湖西雅苑K区第一标段及幼儿园工程的需要租用原告租赁物。2010年10月16日被告下属的湖西雅苑K标段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钢管、扣件等租赁物用于杏山子湖西雅苑K区一标段工程,日租金分别为钢管0.012元/米、扣件0.012元/只。丢失租赁物赔偿价分别为钢管20元/米、扣件8元/只。所有物品因使用不当造成损坏的,按出租方规定收取修理费。钢管调直费每米1元,丢失扣件螺丝0.7元/只,顶丝丢失上托每片5元,丝母2元。租赁物退库后一次性收取清理费,钢管每米0.2元、扣件每只0.3元、顶丝每根1元。租金按月结算,下月初(7日前)到出租单位交付租金,如不按时交付租金,按日1%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1月17日至2010年11月18日,累计交付被告钢管7780.6米、扣件2613只。被告于2011年8月23日至2011年8月24日累计返还钢管4296米、扣件2613只。还有钢管3484.6米未能返还。至2013年10月15日,被告应付租金人民币63786.70元,被告未能给付。经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请。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下属的湖西雅苑K标段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后,租赁物已实际用在被告施工工程中,该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下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项目部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交付租赁物,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尚有部分租赁物未能返还,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租赁物,不能返还部分按合同约定赔偿价予以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江苏集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张基文租金人民币63786.70元;同时返还原告钢管3484.6米。逾期不能返还部分,按照租赁合同约定赔偿标准每米20元支付赔偿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7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人民币148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970元,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2001718336058068002,开户行: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审 判 员  张万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梁修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