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民初字第17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10-21
案件名称
商水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与商水县平店乡卫生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水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商水县平店乡卫生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民初字第1779号原告商水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法定代表人张成文,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刘立新,男,汉族,1965年8月20日出生,住商水县,系原告单位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存良,男,汉族,1965年3月14日出生,住商水县,系原告单位科长。被告商水县平店乡卫生院。法定代表人郭伟,该院院长。原告商水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诉被告商水县平店乡卫生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立新陈存良、被告商水县平店乡卫生院法定代表人郭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4月5日至2013年8月2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走疫苗折合价款299263.35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34份,到还款日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诉请被告偿还疫苗款299263.35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欠原告的疫苗款没这么多,只欠不到19万元,暂时没有钱,有钱了就还,不同意支付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预防用生物制品借据34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于上述证据材料分析认定如下: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未提出明确异议,本院均确认其客观真实。本院根据对上述确认的证据材料,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4月5日至2013年8月26日期间,被告商水县平店乡卫生院从原告单位借疫苗,并由其工作人员出具借据,所欠原告疫苗款299263.35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疫苗,所欠原告疫苗款299263.35元应当偿还;因双方对利息无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疫苗款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商水县平店乡卫生院偿还所欠原告商水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疫苗款299263.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完毕。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成志审 判 员 付天林审 判 员 张天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李喜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