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商初字第18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冯淑军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淑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1867号原告冯淑军。委托代理人孙晓,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平度市红旗路东段。负责人于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向明,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淑军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晓、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淑军诉称,2012年3月8日,原告以青岛同盛祥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9日至2013年3月8日。2012年6月26日,原告驾驶鲁FRS84**、辽J×××××(挂)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货物损失48136元。出险后,被告到现场进行查验并定损,但至今未赔付保险金。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赔付保险金481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原告冯淑军与被告没有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保险金。被保险人投保时的运输挂车是鲁F×××××(挂),但发生事故的挂车是辽J×××××(挂),并非承保车辆,保险合同约定,主挂车与保险单中不一致,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因此,被告对被保险人也不承担责任。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冯淑军提交保险费发票和青岛同盛祥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于2012年3月8日以青岛同盛祥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一份。被告提交被保险人为青岛同盛祥物流有限公司的保险单(内容系打印体)和投保单(内容系手写体)均载明,运输车辆号牌为鲁F×××××,每次事故绝对免赔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二者以高者为准,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9日至2013年3月8日,赔偿限额50000元。但投保单和保险单在特别约定的内容上,规定不同,保险单的特别约定第五项规定,“挂车车牌号为鲁F×××××挂,出险时主车与挂车须与保单中的保持一致,否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投保单中仅注明挂车车牌号码为鲁F×××××挂,挂车的车牌号如有更改,应及时通知保险公司批改,没有关于主、挂车与保单中不一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约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保险单和投保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其和名义被保险人青岛同盛祥物流有限公司均没有收到该保险单,对保险单中的上述特别约定,保险公司亦未进行明确说明。对此,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另查明,主车鲁F×××××车为车头,仅能牵引挂车运载货物。发生事故时,投保车辆鲁F×××××车牵引的辽J×××××挂车没有投保货运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运载的货物损失进行了核算,核定为4813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发票和证明各一份、盖有被告理赔材料复印章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交的投保单和保险单各一份、定损单一份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青岛同盛祥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作为鲁F×××××车的实际车主和实际投保人,对该车造成的承运责任享有保险权益。本案的关键在于,如何认定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出险时主车与挂车须与保单中的保持一致,否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效力。本案中,同样作为保险凭证的投保单和保险单约定不一致,打印体的保险单中,有主、挂车不一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特别约定,而手写体的投保单中没有此项规定。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投保单,既是手写体,又有原告方盖章,而其提交的保险单仅有其单方盖章,原告方不认可,因此,对于投保单与保险单不一致的内容,应以手写体、且双方均认可的投保单为准。被告没有证据对其将该项条款向被保险人进行了明确说明进行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该条款无效。另外,投保单中虽然注明了挂车车牌号码为鲁F×××××挂,但同时注明,挂车的车牌号如有更改,应及时通知保险公司批改。该规定说明,投保单并未禁止被保险车辆鲁F×××××车牵引其他挂车进行运输,只是注明应当通知保险公司批改。本院认为,挂车只是一个装载工具,具体由牵引车辆进行运输,因此,在本案中,虽然挂车与投保单中约定的不一致,但在牵引车辆投保运输责任保险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当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进行赔付。被告提出应当免赔20%的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付给原告冯淑军保险金3850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3元,邮寄费60元,共计1063元,由原告冯淑军承担212.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85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文杰审判员 温洪梅审判员 代照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传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