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于刚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于刚;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石刑初字第387号 公诉机关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刚,又名王军,男,汉族,1972年3月1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户籍所在地:石河子市6小区,初中肄业文化,无业。2002年3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2月28日刑满释放;2006年7月3日因盗窃被石河子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8月6日因盗窃被石河子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09年1月28日解除劳动教养;2010年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3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河子市城区看守所。 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以石市检刑诉(2013)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刚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于刚路过石河子市西环路14小区东门附近时,见新D×××××号皮卡车停在路边,车主陶某甲在车前检修,即产生盗窃念头,趁失主陶某甲修车不备,打开副驾驶车门,将挂在副驾驶座位上的挎包内钱包盗走,并将钱包放进随身携带的红色手提袋内,钱包内有现金2359元及失主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在被告人于刚逃离现场时,失主陶某甲发现副驾驶车门被打开,即上前追赶被告人于刚,被告人于刚见盗窃败露便将手提袋交给失主陶某甲并向14小区内逃窜,后被失主陶某甲追赶抓获。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亦无辩解,且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失主陶某甲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钟某、边某、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于刚的供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笔录、照片;现场物证照片;石河子市公安局西三路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0)石刑初字第004号刑事判决书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失主现金235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于刚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于刚自愿认罪,且全部赃物已追回,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止)。 所判罚金款限被告人于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吴建新 代理审判员 卓 莹 人民陪审员 张春梅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