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原告龙某诉被告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民初字第198号原告龙某,男,1978年7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保靖县水田河镇丰宏村。被告庹某某,女,1976年9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吉首市乾州办事处楠木坪*号。原告龙某诉被告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洪、麻阳、人民陪审员张治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6月自由恋爱相识,于2002年6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女儿龙钦,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的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经常参与赌博,不务正业,我多次苦心规劝,仍劣性不改,被告婚后的所做所为,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向法院起诉离婚,由我抚养女儿,房子归女儿所有。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原告的身份证复某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结婚证复某件,拟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6月2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2003年3月21日生育一女龙钦。乾州街道办事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夫妻不合。小溪桥社区十三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只生育一个小孩的事实。小溪桥社区十三组证明,拟证明被告庹某某于2013年3月14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无法联系的事实。被告庹某某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第1、2、3、5、6号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系孤证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6月自由恋爱相识,2002年6月21日登记结婚,2003年6月17日生育一女龙钦,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庹某某于2013年3月14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遂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庹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龙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则负有举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但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龙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洪审 判 员 麻 阳人民陪审员 张治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晓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