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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初字第13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张希成与四川众一酒业有限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希成,四川众一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395号原告张希成。委托代理人蒋东,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众一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桐梓林北路*号*幢**楼*号。法定代表人谢杨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佳。原告张希成与被告四川众一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一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希成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蒋东,被告众一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毛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标购买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总数为550000元商标转让费。2012年4月17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商标转让付款说明”,承诺已支付了100000元转让费,余款450000元在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截止起诉时止,被告仍未支付任何余款。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商标转让费45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100000元。被告辩称,双方有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再支付给原告10万元,但是没有书面协议,故导致本案纠纷。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5日,张希成与众一公司签订了一份《商标购买协议》,协议约定张希成将自己所有的,注册号为4138167号的“国将”商标转让给众一公司,众一公司支付给张希成550000元商标转让费。付款方式为:张希成签署五粮液所需声明,将此声明的公证书原件交给众一公司,众一公司在当日支付张希成50000元;众一公司与五粮液公司签订正式经销协议之日起三日内,众一公司支付给张希成150000元;余下350000元在产品上市三个月内支付。如违反协议约定,违约方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并赔偿对方的一切损失。2010年5月5日,张希成在公证处的监督下,签署了《注册商标转让声明书》,声明将张希成所有的注册号为4138167号商标转让给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4月17日,被告众一公司出具了一份“商标转让付款说明”,载明:因四川众一酒业购买张希成“国将”酒商标,总费用550000元,已付100000元,余下450000元(肆拾伍万圆整)在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该付款说明上加盖有众一公司公章,张希成亦签字表示同意。2013年5月5日,原告张希成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公证员监督下,进入www.sczy.cc网站,该网站内显示醒目的“众一酒业”字样,同时通过点击网页,可在该网站内查找到有关“国将酒”上市销售的相关内容。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承认被告在起诉后又支付了20000元转让费,将起诉状中的还款金额变更为430000元。以上事实有商标购买协议、商标转让付款说明、2010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33437号公证书、2013成证内民字第8616号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标购买协议》、《商标转让付款说明》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全面的履行各自的义务。在被告众一公司已明确承诺于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剩余的商标转让款的情况下,其应及时全面的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众一公司主张双方有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只需要再支付给原告10万元转让费即可,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众一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被告众一公司的这一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部分,经本庭询问,被告并未主张协议约定违约金过高而请求人民法院适当减少,故违约金部分应依双方签订的《商标购买协议》之约定的内容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四川众一酒业有限公司支付张希成商标转让费430000元及违约金100000元。如四川众一酒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四川众一酒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晓代理审判员  黄金迪代理审判员  赵 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