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魏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3)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会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某某与妻子樊某某因婚姻纠纷引发矛盾,2013年5月10日凌晨3时许,魏某某酒后来到清丰县高堡乡樊堡村其岳母刘某某家中,用弹簧刀将刘某某左手手指、面部及其樊某某右耳扎伤。经鉴定,刘某某面部创伤评定为轻伤,左手指创伤评定为轻微伤;樊某某右耳耳廓创伤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樊某某经济损失共计20500元。刘某某、樊某某对魏某某表示谅解。2013年7月2日,被告人魏某某在其亲属的陪同下到高堡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樊某某陈述,证人樊某甲、樊某乙、樊某丙证言,到案情况说明,提取笔录,诊断证明书及受伤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调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在亲属的陪同下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魏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魏某某悔罪态度较好,符合法律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曹青次审判员 崔丽红审判员 韩清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利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