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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商外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浙江越光工艺品有限公司、绍兴市卡特兰纺织品有限公司等与浙江广宏家纺有限公司、徐某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越光工艺品有限公司,绍兴市卡特兰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市联鑫家纺针织有限公司,浙江广宏家纺有限公司,徐国根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外初字第17号原告:浙江越光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建强。原告:绍兴市卡特兰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一梅。原告:绍兴市联鑫家纺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灿。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章山山。被告:浙江广宏家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惠。被告:徐国根。原告浙江越光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光公司)、绍兴市卡特兰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特兰公司)、绍兴市联鑫家纺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鑫公司)与被告浙江广宏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宏公司)、徐国根企业借贷纠纷,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3年2月4日作出了(2013)绍商外初字第17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徐国根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以公告形式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期限通知书、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民事裁定书及开庭传票。后被告广宏公司亦无法送达,本院又以公告形式向其送达了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民事裁定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章山山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0日,三原告与被告广宏公司以及案外人绍兴美力服装刺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力公司)组成联保体,相互提供保证和质押的担保,分别向中国光大银行绍兴支行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或8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借款期限到期后,美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出走,公司面临倒闭,无力偿还贷款,三原告与广宏公司在银行主持下达成协议,美力公司的银行贷款由四家公司在银行的质押款中归还,其中广宏公司承担171万元。但此后广宏公司因其他债务导致质押款账户被查封,无法为美力公司代偿款项,遂向三原告借款,由三原告代偿。为此广宏公司出具了借条一份,并承诺此借款于2012年12月25日前归还,被告徐国根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三原告代广宏公司为美力公司还款后,广宏公司仅在2013年1月1日归还了50万元,其余部分未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广宏公司立即支付三原告人民币121万元及自2012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请求判令被告徐国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确认利息起算日调整为2012年12月26日。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广宏公司为向银行承担担保责任向三原告借款171万元并承诺在2012年12月25日前归还,同时被告徐国根为此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美力公司向光大银行借款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四联保体的联保合同、质押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证据1中情况说明记载的借款情由属实。3、中国光大银行本息入账通知书、特种转账凭证、内部通用凭证、暂收暂付记账凭证、贷款利息还款凭证等多份,证明三原告归还了美力公司的债务,且在归还过程中将广宏公司应代美力公司清偿的部分一并进行了支付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的质证权。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真实可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和原告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广宏公司应为美力公司代偿中国光大银行绍兴支行人民币171万元。2012年12月19日,广宏公司出具借条,确认已向原告越光公司、卡特兰公司、联鑫公司借到了171万元,用于偿还美力公司的债务,该款2012年12月25日前归还,被告徐国根作为保证人签字。同日,被告广宏公司、徐国根还出具了情况说明一份,详细陈述了广宏公司应为美力公司还款,并请求三原告代偿的事宜。现中国光大银行绍兴支行已确认收到了三原告代广宏公司偿付的美力公司的171万元的款项,广宏公司又归还给了三原告人民币50万元。三原告认为,三原告系共同债权人,广宏公司尚有121万元债务未清偿,保证人徐国根也未承担保证责任,遂来院诉讼。本院认为,两被告出具给三原告的借条和情况说明反映的借款和担保的事实清楚,三原告同时提出了借款实际交付之辅证,证明出借义务确实实际完成,被告广宏公司作为借款人,有清偿本金与利息之责。庭审中三原告认可债权系共同债权,不区分份额要求共同主张,债权人的意思自治,本院予以尊重。至于被告徐国根,其保证的表意合法有效,虽未标明保证方式,但依法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徐国根亦有代债务人清偿之义务。被告广宏公司、徐国根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请求主张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广宏家纺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浙江越光工艺品有限公司、绍兴市卡特兰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市联鑫家纺针织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21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国根对被告浙江广宏家纺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4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0745元,由被告浙江广宏家纺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徐国根负连带清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574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籽苏代理审判员  陈 良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易 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