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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射商初字第07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陈必久与孙洋、顾善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必久,孙洋,顾善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射商初字第0788号原告陈必久。委托代理人沈玉玮,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洋。被告顾善玲。原告陈必久与被告孙洋、顾善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必久的委托代理人沈玉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洋、顾善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必久诉称:被告孙洋、顾善玲系夫妻关系。被告孙洋因经营需要,于2010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1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3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9万元,合计39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孙洋、顾善玲返还借款39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孙洋于2010年11月2日、2011年11月7日、2013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3张,证实被告孙洋、顾善玲向原告借款39万元的事实。被告孙洋、顾善玲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陈必久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实两被告向原告陈必久借款39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洋、顾善玲系夫妻关系。被告孙洋因经营需要,于2010年11月2日向原告陈必久借款10万元,立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必久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用途,2011年3月2日前一次性返还。如借款人到期后不能按时返还全部借款本息,则承担从借款之日起按每万元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等内容。2011年11月7日,被告孙洋再次向原告陈必久借款20万元,立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必久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11年12月6日前一次性返还。如借款人到期后不能按时返还全部借款本息,则承担从借款之日起按每万元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等内容。2013年1月28日,被告孙洋又向原告陈必久借款9万元,立据载明:今借到陈必久人民币玖万元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还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陈必久与被告孙洋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孙洋向原告陈必久借款,约定还款期限的,应按时返还,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被告孙洋在原告陈必久向其催要后,应及时返还,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承担逾期利息的责任。被告孙洋、顾善玲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孙洋、顾善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两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案涉借款为被告孙洋个人债务,故原告主张案涉借款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孙洋、顾善玲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陈必久要求判令被告孙洋、顾善玲返还借款39万元,并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9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洋、顾善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必久返还借款本金39万元,并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9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分期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起计算。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被告孙洋、顾善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收费缴纳办法》的规定,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50元。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审判长  王小萍审判员  顾正涛审判员  张玲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为伟法律条文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地、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