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邳商初字第07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9-11-15

案件名称

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袁依富、李娟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依富;李娟;袁新华;张建丽;杜晶晶;张建平;张红梅;陈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商初字第0748号原告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建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海洋,该公司职员。被告袁依富,男,195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李娟,女,196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袁新华,男,196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张建丽,女,197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杜晶晶,女,1988年3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张建平,男,197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张红梅,女,1971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陈军,男,197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邳州农商行)诉被告袁依富、李娟、袁新华、张建丽、杜晶晶、张建平、张红梅、陈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晴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邳州农商行委托代理人汤海洋、被告袁依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娟、袁新华、张建丽、杜晶晶、张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红梅、陈军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邳州农商行诉称: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28日被告袁依富因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第三至第八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于2012年5月29日向其发放贷款20万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贷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41166.75元(2013年6月21日后利息按20.41365%计算至付清之日);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被告于2012年5月28日与原告签订。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期限自2012年5月28日至2012年10月20日,年利率13.6091%,合同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另约定保证范围、期间、方式。2、借款借据。证明2012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20万元,年利率13.6091%。利息计算方式:2012年5月29日至2012年10月29日以本金20万元按照借据年利率13.6091%计算,2012年10月29日之后以本金20万元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至付清之日。被告袁依富辩称:借款合同、借据上的签名均是其本人所签,虽是以其及李娟夫妻二人名义借款,但借款不是其本人所用,而是帮袁新华借款。所有担保人也均是袁新华安排,其并不认识。因此借款不能由其一人偿还。被告袁依富未提交证据。被告李娟、袁新华、张建丽、杜晶晶、张建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庭审中,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袁依富均没有异议。本院结合现有证据综合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袁依富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1、2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作为借款人的被告袁依富、作为保证人的被告袁新华、张建丽、杜晶晶、张建平、张红梅、陈军与作为贷款人的原告邳州农商行签订编号为(邳)农商行个借字[2012]****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袁依富提供借款: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用途为建筑工程;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金额划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账号为******;实行利随本清方式,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逾期后在期内利率基础上浮50%记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被告袁新华、张建丽、杜晶晶、张建平、张红梅、陈军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2012年5月29日,原告邳州农商行通过银行打款向被告袁依富贷款账户******支付借款20万元。同日,被告袁依富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约定借款年利率13.6091%,到期日期为2012年10月20日,被告袁依富声明“兹借到上列款项,保证按规定用途使用,并按期归还”,并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袁依富并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袁新华、张建丽、杜晶晶、张建平、张红梅、陈军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经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应由谁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形式完备、内容真实,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明确具体,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袁依富主张借款实际由袁新华所用,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庭审中,袁依富承认借款合同、借据上的签名均是其本人所签,贷款是以其本人名义申请,另借款打入借款合同约定账户,因此对于被告袁依富此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涉案借款的借款人应认定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袁依富。原告依约向被告袁依富发放了借款2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袁依富并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袁依富偿还贷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袁依富申请贷款时,被告李娟与其系夫妻关系,贷款用于家庭经营,因此涉案借款系被告袁依富、李娟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娟亦应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内利息以年利率13.6091%计算,逾期上浮50%,即年利率20.41365%,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新华、张建丽、杜晶晶、张建平于《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中承诺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主债务及利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邳州农商行撤回其对被告张红梅、陈军的诉讼请求,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娟、袁新华、张建丽、杜晶晶、张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依富、李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期内利息以年利率13.6091%自2012年5月29日起计算至2012年10月20日;逾期利息以年利率20.41365%自2012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被告袁新华、张建丽、杜晶晶、张建平对上述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袁依富、李娟、袁新华、张建丽、杜晶晶、张建平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许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