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魏半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许昌市光明路小学诉人保财险保险公司保险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昌市光明路小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魏半民初字第217号原告:许昌市光明路小学。住所地:许昌市光明路**号。法定代表人:蒋宪伟,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XX,男,汉族,系该小学副校长。委托代理人:菅中战,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号。负责人:赵国志,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永健,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昌市光明路小学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市光明路小学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XX、菅中战,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丁永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昌市光明路小学诉称:2011年9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学校学生投有校方责任险。2011年11月24日下午,原告在校学生魏震在学校被其他学生致伤。魏震对原告提出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后经魏都区法院和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均认定原告有责任,并判决原告赔偿魏震各项损失共计82302元。原告在向被告要求理赔时,遭到拒绝。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理赔款8442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被保险人不是原告。2、前面判决都认定原告负担推定责任,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许昌市光明路小学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2012)魏北民初字第240号和(2013)许少民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对于学生魏震的伤害有责任,同时也证明了原告用尽了一切诉讼手段。第二组,四份保险单一份以及魏都区教委勤工办校方责任险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魏都区教委勤工办统一把所管理学校的校方责任险入到被告保险公司处,受益人为各个学校。第三组,2011年9月至2012年9月校方责任保险参保学生单一份,证明魏震系该校学生。第四组,网银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判决书的要求将款项全部履行完毕,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赔偿金的义务。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判决书写的很清楚,原告承担责任是根据推定责任承担,与合同约定过错责任不是同一责任。第二组证据形式上不合理,没有负责人签章,情况说明只是说受益人为各校,但是无法显示是否有原告学校,保单同情况说明,都没有提到原告学校。第三组证据名单系原告学校自己所出,是否是参保的学生名单,不能证明,因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险责任条款一份,证明法院判决的责任和合同约定的责任不一致,同时精神损害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而且原告校方没有支付赔偿金给受害方,保险公司不能直接把理赔款支付给原告。原告许昌市光明路小学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保险条款原告没有收到,因此不是合同的组成部分,被告也没有向原告就免责事项进行告知。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对原告许昌市光明路小学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第一组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情况说明加盖有出具单位的印章,与保单中记载的内容相互印证,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该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该责任保险条款内容客观真实,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该条款中免除责任的条款予以明确提示和说明,故该条款不发生效力。综合上述证据的认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许昌市光明路小学隶属于许昌市魏都区教育局管理,许昌市魏都区教育局内设许昌市魏都区教育局勤工俭学管理办公室,统一管理和交纳校园方责任保险的费用。2011年9月,该办公室将辖区所属的各中小学(包括许昌市光明路小学)的保险费用(每人5元)统一收取,然后由该办公室作为投保人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处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整,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1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30日24时止。该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主要约定,......第三条,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从事校内活动中或由其统一组织或安排的校外活动中,因疏忽或过失发生的下列情形导致注册学生人身伤亡,依照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三)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按照规定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第四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保险人在每人的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第六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被保险人的间接损失;(三)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二条,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三)、人民法院判决。魏震系原告学校二年级第四班的在校小学生。2011年11月24日下午,魏震在许昌市光明路小学上体育课时,体育老师让其回本班教室。到教室后,魏震在和同班同学王文卓玩耍过程中,被王文卓用铅笔扎伤右眼。伤害发生后,魏震到许昌市中心医院初步治疗后,于第二天转院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为右眼角膜穿通伤、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后就上述赔偿事宜,魏震将原告许昌市光明路小学和王文卓起诉,经本院审理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2012)魏北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许昌市光明路小学的老师在上体育课期间,让魏震自己回教室,导致魏震与王文卓在玩耍过程中受伤,学校在教育、管理上存在明显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许昌市光明路小学承担90%的赔偿责任,判决许昌市光明路小学赔偿魏震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2302.03元。其中,许昌市光明路小学前期已先行赔偿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许昌市光明路小学负担诉讼费用1678元。后许昌市光明路小学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2013)许少民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许昌市光明路小学承担上诉费443元。2013年11月20日,原告履行赔偿款共计63980元,其中本金62303元、一审诉讼费用1678元。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许昌市光明路小学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案校园方责任保险的名义投保人许昌市魏都区教育局勤工俭学办理办公室已经明确说明,以其名义投保的2011年度的上述保险包括原告魏震所在的许昌市光明路小学,即原告系校园方责任保险的实际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故原告在向第三人魏震承担教育机构赔偿责任后,依据上述保险合同有权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符合规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理由,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2011年度的校方责任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就其学生意外受伤存在一定过错,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后,该校已履行了其作为校方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作为本案校方责任险保险人应当就原告已承担的赔偿责任支付相应的保险金。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其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原审判决诉讼费用的问题,因该责任保险条款中“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保险人在每人的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和“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系被告单方制作和提供的格式条款,其并没有就上述责任免除予以明确提示和说明,故该条款中的上述约定对原告应不产生约束力。且上述条款与其他条款中“第二十二条约定的保险人的赔偿以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的约定相互矛盾,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许昌市光明路小学请求被告赔偿84423元保险金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支付原告许昌市光明路小学保险金84423元。案件受理费191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艳喜代理审判员 李翰哲人民陪审员 施 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真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