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顺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胡某、臧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臧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顺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7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北省唐县高昌镇南固城村农民。因犯抢劫、抢夺罪,于2003年7月27日被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09年7月6日被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顺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顺平县看守所。被告人臧某,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安新县老河头镇沈南村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6日被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由顺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1月25日由顺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顺平县看守所。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顺检刑诉字(2013)第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臧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新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巍、葛敬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臧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臧某预谋盗窃,2013年6月6日被告人胡某驾驶五菱牌面包车(冀F×××××)载臧某来到顺平县南陈侯村,臧某在外负责望风,胡某跳墙进入马洪汝家盗窃,胡某先将电脑主机从室内盗取,放置于猪圈东侧小屋的屋顶,后返回室内盗取显示器。臧某在望风过程中,被事主马洪汝发现,并被当场抓获;胡某盗取显示器后,听到声响后,因害怕被发现,遂携带显示器跳入马洪汝家西侧院落,将显示器置于厕所内,后驾车逃离。2013年7月31日,胡某在新市区东廉良村天宇旅馆内被保定市公安局新市区分局韩村北路派出所民警抓获。经顺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主机价值1900元,显示器价值800元,共计2700元。电脑主机已返还马洪汝,臧某退赔马洪汝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从胡某处扣押五菱牌面包车(冀F×××××)一辆、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信、收到条、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顺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张某证言、被害人马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臧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具有抢劫罪、抢夺罪的犯罪前科,且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0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臧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臧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四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臧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四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新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海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