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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民一初字第024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一初字第02458号原告:刘某某,女,1974年7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陆宗雯,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74年6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宗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由于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琐事吵闹,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离婚。孩子抚养由法院判决。被告张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5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9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2000年9月1日生长子张某甲,2005年8月15日生长女张某乙,均在定远县城上学。由于婚前了解不够,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吵闹,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经调解,原告不愿和好。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因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经调解,双方不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儿子张某甲由被告张某抚养,女儿张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均自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子张某甲由被告张某抚养,女儿张某乙由原告刘某某抚养,抚养费均自理;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主。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长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