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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袍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包关甫与绍兴汇鹏服饰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关甫,绍兴汇鹏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袍民初字第463号原告包关甫。被告绍兴汇鹏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建光。诉讼代表人绍兴大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茹立峰、谭志江。原告包关甫与被告绍兴汇鹏服饰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8日、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关甫,被告之委托代理人茹立峰、谭志江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关甫诉称:原告从2007年2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2012年5月,因被告公司停产,在大部分员工有序解散的情况下,原告与其他几个员工一起留守,仍继续工作。2013年3月1日,被告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直至2013年3月18日由法院指定绍兴大统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为被告公司的管理人,原告与该管理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就被告欠薪及补偿金事宜,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但未予立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足额付清2013年1至2月拖欠工资3666.6元,及延迟支付工资赔偿金1000元;判令被告支付2007年2月至2013年3月1日的经济补偿金37916.45元;足额缴纳社保或赔偿18500元;2012年6月至2013年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6166.1元,以上工资标准按照年薪70000元计算。诉讼中,原告当庭说明,2012年4月前,原、被告是签订劳动合同的,从2012年4月开始就未签订过劳动合同。2013年2月底,胡苗春和原告说,公司要破产清算了,做到这个月为止,原告想也没有办法的,也就同意了。3月份管理人要招人,考虑到原告做熟了,就和原告商量,原告也就同意和管理人签订了劳动合同。据仔细回忆并与被告实际控制人胡苗春核对,关于社会保险已经结清,没有任何争议,同时原告考虑到被告公司实际情况,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延迟支付工资赔偿金1000元及第三项诉讼请求,第四项诉讼请求中2012年6月至2013年2月的二倍工资只要求赔偿28417元,其余都放弃。经法庭释明后,原告表示现有的诉讼请求都变更为依法确认,而非判令被告支付。被告绍兴汇鹏服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2012年12月的工资为3500元。经管理人向被告实际控制人胡苗春询问,原告主张的70000元年薪是当初的约定;胡苗春陈述原告是2007年左右进入被告公司。胡苗春陈述与原告是一直在签劳动合同的,在管理人接管时就没有收到这个劳动合同,现在管理人也无法查清是否签订了劳动合同,也无法提供。2013年3月管理人接收时,让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原告说公司已经破产了不做了,管理人跟他说既然做熟了,继续做下去,原告同意了,管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2月进入被告处工作。2012年5月,被告停产,原告作为留守人员继续工作,约定年薪7万元。2013年1至2月,原告实际收到的工资为每月4000元。2013年3月1日本院受理了被告的破产申请,同时指定绍兴大统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的管理人。2013年3月开始,绍兴大统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现未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从2012年4月起仍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因本案纠纷曾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未予立案,原告遂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委未予立案证明1份、仲裁申请书1份、考勤表1份、上岗证1本、卡1张、工资表复印件1份、裁定书1份、决定书1份、债权公示1份,被告提供的承诺书1份、工资表1份等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约定年薪,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2013年1至2月少付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从2007年2月到被告处工作,在2013年2月底法院受理破产前,原、被告曾有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意,虽2013年3月经被告管理人与原告协商,管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可认定原、被告于2013年2月底解除了劳动关系,故其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未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从2012年4月起仍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绍兴汇鹏服饰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包关甫2013年1至2月的工资3666.7元、经济补偿金37916.45元、二倍工资28417元,合计70000.15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绍兴汇鹏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八)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九)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本法对管理人的职责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