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原告孙国保与被告符文锦、李全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保,符文锦,李全福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951号原告:孙国保,男,1963年6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小明,江苏九州祥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符文锦,女,1952年5月27日生,汉族。被告:李全福,男,1947年2月12日生,汉族。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曹雷,南京市江宁区秦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国保与被告符文锦、李全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安东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明、被告符文锦、李全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国保诉称:2003年2月26日,其与被告符文锦、李全福签订《售房协议》1份,约定将其所有的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殷巷新寓5幢203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以74000元的价格卖给符文锦、李全福。协议签订后,其向符文锦、李全福交付了房屋,符文锦、李全福一次性向其支付了购房款74000元。涉案房屋土地性质为农村集体土地,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其认为,符文锦、李全福作为城镇居民无权购买涉案房屋,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其与符文锦、李全福签订的《售房协议》无效,其与符文锦、李全福相互返还购房款74000元及涉案房屋。被告符文锦、李全福辩称:对于其二人与原告孙国保曾于2003年2月26日签订《售房协议》的事实无异议,双方签订的《售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其二人已将74000元购房款交付给孙国保,且已在涉案房屋生活多年,孙国保要求返还房屋行为系违约,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26日,原告孙国保及案外人沈朋英与被告符文锦、李全福签订《售房协议》1份,约定将涉案房屋以74000元的价格卖给符文锦、李全福。协议签订后,孙国保向符文锦、李全福交付了房屋,符文锦、李全福一次性向孙国保支付了购房款74000元。另查明:涉案房屋系拆迁安置房,但殷巷新寓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已经依法登记,该地块的房屋已经具备合法交易条件。上述事实,有售房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售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涉案房屋虽系拆迁安置房,但殷巷新寓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已经依法登记,该地块的房屋已经具备合法交易条件。故导致双方签订的《售房协议》无效的情形已经消失,根据涉案房屋的现在土地性质,应认定双方签订的《售房协议》合法有效,孙国保要求符文锦、李全福返还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国保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5元,由原告孙国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安东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魏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