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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昆商初字第09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西安宏星电子浆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昆山雄阔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昆商初字第0902号原告(反诉被告)西安宏星电子浆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电子工业园电子西街三号904厂房,组织机构代码79746132-1。法定代表人杨长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文军、刘小霞。被告(反诉原告)昆山雄阔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民营中路38号A幢,组织机构代码56183880-7。法定代表人钱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鹏志,江苏柏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西安宏星电子浆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宏星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昆山雄阔电子有限公司(下称雄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7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7日、2013年2月21日、7月31日、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文军、刘小霞,被告委托代理人袁鹏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星公司诉称:从2010年10月起,原告开始向被告供应电子浆料,原告分批次从西安代办托运,被告收货后分期陆续付款。2011年6月30日,经双方对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47985元。此后,原、被告双方继续维持业务关系,由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至2011年11月23日,被告累计结欠货款300506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05069元,支付利息损失,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自认结欠货款计算有误,变更为3002469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应收账款询证函,证明截止到2011年6月30日被告认可拖欠原告货款2347985元;2、2011年11月23日催款函,证明双方对账后又陆续发生业务关系被告拖欠原告的欠款数额上升到3005069元;3、催款函回复函,证明被告承认欠款事实但仍拖欠的事实;4、产品供货合同,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产品,在双方对账后原告继续向被告按合同供货。合同金额6520522元;5、发货单清单,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货,原告依约履行合同,总金额为6484570.40元;6、申通快递详单,证明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通过快递向被告发货并完全按照合同实际履行;7、陕西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给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总金额6378256元;8、被告汇款凭证、承兑汇票,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3375787元;9、被告发给原告主要领导的信函,证明其所发信件中的第六项认可扣押原告355万元不予支付,进一步证明了原告的诉求的真实性和可靠性;10、贷款合同,证明原告计算利息的利率依据;11、公证书,证明对证据9的真实性以及被告欠款进一步证明,同时也证明了被告发给原告主要领导的信函的真实、可靠;12、公证书所附的保全行为光盘,证明证据9的真实性;13、西安申通快递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的进一步证明和补充,同时也证明被告收到2010年10月18日至2011年9月21日原告所发的产品;14、昆山市国家税务局证明,证明原告证据7的真实性,且被告对原告所出具的发票已经进行抵扣。依据我国税法相关规定,被告已认定并抵扣了增值税发票,亦应认定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进一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产品的真实性;15、收据,证明原告已支付了市场开发费,被告反诉原告没有按照双方的委托合作协议书支付市场开发费用不是事实,被告反诉请求第2点不成立。被告雄阔公司辩称兼反诉称:2011年3月28日,原告签署了经销授权委托书,授权被告成为我国华东地区唯一指定经销商,经销原告经营的电子浆料及相关产品,授权期限为2011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8日止,同时签订《经销授权合作协议》。根据合作协议,被告履行了义务且按约支付了应付的货款。但是原告违反协议,拒绝受理被告的订单,拒不发货以及直接越过被告向被告的客户供货,造成被告经济损失。为此,提起反诉,要求判令:1、原告承担违约责任50万元。2、原告按销售额的1%支付被告市场开发费用34112元。3、原告以出口金额的2%向被告支付费用4615元。4、原告赔偿给被告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经济损失,暂计至起诉日为910716元。5、原告支付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雄阔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了如下证据:1、经销授权合作协议与授权书,证明协议中具体约定的合作内容(定价方式、付款期限、送货期限、违约责任、损失赔偿等)与授权期限;2、部分向原告所下的订单以及诉讼期间被告向原告下的订单,证明原告不按协议约定供货;3、部分原告与华东地区客户间订单,证明原告未通过被告进行销售,直接向华东区客户供货的事实;4、客户订单,证明被告客户向被告下单的销售金额以及可得利益;5、发票,证明被告足额开具给被告客户的增值税发票;6、报关凭证,证明出口金额即合同约定原告应补贴给被告的金额;7、计算表,证明平均月利润及损失计算方式与金额。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原、被告签订的经销协议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2011年6月之前被告违反约定,只要求原告供货,但不支付货款,造成经销合同不能履行,原告经营困难。被告反诉金额不属于经销合同的约定,故应驳回其反诉请求。庭审中,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不予认可,不是被告所发及回复;对证据4的供货合同,大部分无异议金额正确,但是有些没有下过认单;对证据5系原告内部行为无法质证;对证据6快递单只有发件人与收件人的签字没有客户签收,没有被告客户确认的送货行为被告不予认可。要求原告提供每一笔快递单所对应的订单明细以及所送的具体的品名与数量、总金额;对证据7、14没有异议,但是发票抵扣不代表已经收到项下货物;对证据8认可,无异议;对证据9不予认可,未发过;对证据10与本案无关,总经销合同对逾期付款利息已经约定清楚,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对证据11、1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内容有异议,邮件证明虽然有被告盖章,但是被告从未发过该份邮件;对证据13不予认可,申通快递公司是原告委托的运输公司,其本身具有利害关系,其证明不能作为证据。被告只认可经过被告签字的送货单,但是原告提供的快递单没有一份经过被告签收;对证据15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合作协议是原告向被告授予的委托代理,无本案无关系;对证据2不予认可,原告未收到该订单。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双方合作不能继续下去;对证据3合同不予认可,但是原告有直接发货给客户的情况,原因是被告未付款违反约定;对证据4、5自相矛盾,不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不予认可,没有证据证明。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原告签署了经销授权委托书,授权被告成为我国华东地区唯一指定经销商,经销原告经营的电子浆料及相关产品,授权期限为2011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8日止,同时双方签订《经销授权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授权被告为华东地区独家代理经销单位,经销产品为原告经营的电子浆料及相关产品,在授权期限内原告在华东地区仅负责工作协调和技术支持工作。开发费用为原告按照每年销售额的1%作为被告开发市场所需费用的支持,原告应将此开发费于次年1月底前支付给被告。协议约定,被告与客户签订供货协议后,向原告下订单,原告接到被告的订单后按订单要求送货并履行相关义务。协议还约定了原告销售给被告的产品定价框架,其中对于办理出口事宜的客户,被告每次将收取报关出口金额的2%,最低为每次3000元。原告销售给被告的产品,原告给予被告三个月的付款期限。协议约定了违约责任:1、介于被告为原告市场推广将付出成本和精力,原告在此授权期内须通过被告销售,如在此期限内。原告与另代理商合作经销相同产品,则应向被告承担50万元的违约金。相反,如被告代理其他产品,由被告赔偿。2、如被告不按时付款,则按银行同期利率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在上述协议签订前,从2010年10月18日起就已经开始有合作关系,由被告向原告下订单,双方签订供货合同后,由原告通过申通快递将货物运送至被告处。2011年3月10日,被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前期客户开发费用50000元。经销合作协议签订后,双方继续按照原方式发生往来,被告继续向原告下订单,且签订供货合同后,仍由原告通过申通快递将货物运送至被告处。原、被告双方从2010年10月18日起至2011年9月14日止,累计签订了86份供货合同,合同总金额为6520522元。供货合同的付款期限为票到付款。2011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应收帐款询征函,被告于2011年7月13日回复:截止2011年6月30日已开增值税发票4413815元,被告已付2065830元,欠2347985元,请公司出具明细以便对帐。该询征函对帐后,原、被告继续发生业务。原告通过申通快递运送至被告处的货物总计价值为6484570.40元,原告最后一次送货日期为2011年9月16日,原告已开具增值税发票总计为6378256元,被告已总计付款3375787元,被告尚结欠货款3002469元未支付。被告认为原告违反协议,拒绝受理被告的订单,拒不发货以及直接越过被告向被告的客户供货,造成被告经济损失而未付款。由此,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经销授权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经销授权合作协议约定的事项双方均应遵守。关于被告结欠货款的金额。原、被告签订合同的金额与送货金额和发票金额略有差异,现原告以金额最小的发票金额6378256元,扣除被告已付款金额3375787元,余额3002469元向被告主张,本院予以准许。经销授权合作协议约定:原告销售给被告的产品,原告给予被告三个月的付款期限,但截止到2011年6月30日被告已结欠原告货款2347985元未支付,至9月份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002469元未支付,被告结欠原告的货款已超过协议约定的三个月付款期限,构成违约在先,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利息损失的起止日期,原告要求按最后一次送货起计算,由于经销授权合作协议约定原告给予被告三个月的付款期限,故可从最后一次送货后三个月起计算利息损失。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50万元及赔偿经济损失的反诉诉讼请求,由于被告违约在先,且无证据证明原告与其他代理商合作经销相同产品,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50万元和赔偿经济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市场开发费用34112元,由于在签订合同时,原告已支付给被告前期客户开发费用50000元,故被告主张市场开发费用34112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以出口金额的2%向被告支付费用4615元,因被告提供的进口货物报关单不能显示与原、被告之间有关系,故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样,被告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910716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昆山雄阔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西安宏星电子浆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002469元,支付利息损失,从2011年12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计算,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反诉原告昆山雄阔电子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3071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昆山雄阔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支付货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11204元,由反诉原告昆山雄阔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张 若人民陪审员  李建川人民陪审员  马爱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苏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