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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阜城民初字第06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周志红与江苏卡麦迪家居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城民初字第0600号原告周志红,市民。委托代理人钱东,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卡麦迪家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守平,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周志红诉被告江苏卡麦迪家居有限公司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红的委托代理人钱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卡麦迪家居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志红诉称,2011年11月23日,王守兵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420万元,约定月息20‰,2012年11月22日前还款,并打下借条一张,同日被告江苏卡麦迪家居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债务人王守兵和被告追要,但均未能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20万元及约定利息(从2011年11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江苏卡麦迪家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3日,王守兵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周志红借款4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12年11月22日止,利率为20‰。同日,被告江苏卡麦迪家居有限公司在保证担保承诺书中盖有单位及法定代表人王守平的章印,承诺为王守兵的42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周志红因多次索要借款未果,现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江苏卡麦迪家居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王守兵的借条一份、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在借贷、买卖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担保法规定设定担保。被告江苏卡麦迪家居有限公司为王守兵向原告周志红借款420万元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利率约定不违反国家有关利率限制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卡麦迪家居有限公司代为王守兵偿还原告周志红借款4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00元,由被告江苏卡麦迪家居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20200元,剩余费用缓交至案件执结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400元。审 判 长  李正坤代理审判员  陈二洪人民陪审员  殷 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文将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