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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周民终字第15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龚永强因与被上诉人刘高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永强,刘高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周民终字第15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永强,男,汉族,1987年6月1日出生,住项城市。委托代理人刘玉祥,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高飞,男,汉族,1985年7月2日出生,住项城市。委托代理人彭其峰,男,汉族,1980年10月27日出生,住周口市川汇区。上诉人龚永强因与被上诉人刘高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项城市人民法院(2013)项民初字第01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龚永强的委托代理人刘玉祥、被上诉人刘高飞的委托代理人彭其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月24日晚23时许,龚永强醉酒后驾驶豫PG96**号白色别克牌轿车在项城市同一首歌门口将刘高飞撞伤。于2013年1月25日在项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3年2月2日出院,住院花费医疗费3007.72元。在该起事故中由于龚永强涉嫌犯危险驾驶罪,项城市法院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3)项刑初字0004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龚永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为此刘高飞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被损坏棉袄、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0630.9元。另查明,刘高飞户口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审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公民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应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龚永强酒后驾驶车辆将刘高飞撞伤,因该起事故遭受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一)医疗费:根据刘高飞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刘高飞主张医疗费3007.7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由于刘高飞登记为农业户口,根据《河南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计算即7524.94元/365年×9天=186元。(三)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则刘高飞的护理费为25379元/365天×9天=625.78元;(四)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刘高飞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结合本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予以酌情支持200元;(五)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实际住院期限,刘高飞诉请营养费18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六)财产损失:刘高飞主张被损坏棉袄600元损失费用,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该损坏是事故发生时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该主张不予支持。(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刘高飞虽然身体受到侵害,但未提供造成严重后果的证据,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龚永强一次性赔偿刘高飞医疗费3007.72元、误工费186元、护理费625.78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80元、伙食补助费270元,以上各项赔偿共计4469.5元。上述各项赔偿费用,限龚永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刘高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由龚永强负担。上诉人龚永强上诉称,本案事实不清,无交通事故认定书;应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护理费计算有误。被上诉人刘高飞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龚永强酒后驾车出现交通事故,致被上诉人受伤住院的事实清楚,由项城市法院(2013)项刑初字00049号刑事判决书为证。上诉人龚永强及被上诉人刘高飞在原审庭审中均表示不同意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故在二审中提出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的理由,不予采纳,可在本案履行后另行处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50元,由上诉人龚永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体兵代理审判员  何 山代理审判员  季禹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刘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