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涧民四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洛阳一拖东方建筑有限公司与一拖铸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一拖东方建筑有限公司,拖(洛阳)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涧民四初字第36号原告洛阳一拖东方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法定代表人王成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靳春,该公司财务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郭胜利,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拖(洛阳)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法定代表人王华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兰君,一拖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刘严红,该公司职工。原告洛阳一拖东方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建筑公司)诉被告一拖(洛阳)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拖铸造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春、郭胜利,被告一拖铸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兰君、刘严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建筑公司诉称:自2007年7月至2009年7月期间,原告先后为被告承建了轮式拖拉机技改项目一铁厂工程土建部分、二铁配砂车间斗提放灰处环境治理、融化车间工频炉设备基础、一铁厂工程土建部分拆除、二铁厂工频炉项目及工频炉拆、装项目。该五个项目工程总造价经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审计部门审计后为1530676.01元,原告依约按此金额向被告开具了专用发票,但被告陆续仅向原告支付了1173200元工程款,尚欠357476.01元至今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357476.01元及利息53734.6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一拖铸造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不能成立,原告在起诉书中将数份合同合并一起起诉,混淆了不同的合同法律关系,不应当在同一案件中进行审理;二、原告在起诉的主体上有错误;三、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早已经清洁,不存在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1日,原告作为承包方与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第一铸铁厂轮式拖拉机技改项目土建部分工程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轮式拖拉机技改项目一铁厂改造工程土建部分,该工程于2009年8月27日经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审计,审定价为1241964.79元,被告同意审计价。2007年8月30日,原告与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拆除工程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第一铸铁厂轮式拖拉机技改项目,该工程于2009年8月31日,经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审计,审定价为83988.12元,被告同意审计价。2008年3月10日,原告与一拖(洛阳)铸锻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铸铁二分厂熔化车间工频炉设备基础施工工程,该工程于2008年8月28日经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审计,审定价为70534.37元,被告同意审计意见。2008年3月27日,原告与一拖(洛阳)铸锻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铸铁二分厂配砂车间斗提放灰处环境治理,该工程于2008年8月29日经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审计,审定价为90138.24元,被告同意审计意见。2009年5月19日原告与一拖(洛阳)铸锻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一拖(洛阳)铸锻有限公司第二铸铁厂工频炉(东)基础土建及工频炉拆、装项目,该工程于2010年1月24日经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审计,审定价为44050.49元,被告同意审计价。以上五个工程原告分别向被告开具发票,共计1530676.01元。原告称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173200元,尚欠357476.01元未付。庭审中,被告向法庭出示2008年1月至2012年1月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的财务凭证若干,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2049574元,双方债权债务已经清结。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原告单位下属挂靠有其他单位,挂靠单位对外都以原告单位名义承包工程,其单位在本案涉及的五个项目中仅收到原告支付的工程款1173200元。被告称除本案涉及的五份合同外,和原告还发生过其他业务往来,本院要求被告提交除本案五份合同之外的其他所有合同,被告仅提交一份,合同金额为195000元,其他未提交。另查明,一拖(洛阳)铸锻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15日变更登记为一拖(洛阳)铸造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合同义务。工程承包合同已经被告一拖铸造公司上级部门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审计部审定,被告一拖铸造公司同意审计价,且原告已依据审定价向被告开具了发票,被告作为工程的建设单位应按审定价支付工程款。本案所涉的五个工程项目审定价合计为1530676.01元,原告诉称被告已支付1173200元工程款,尚欠357476.01元未付。被告一拖铸造公司辩称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向法庭出示支付凭证所涉支付款项为2049574元,由于其提供的付款凭证所涉款项远大于本案五个工程项目的总价款,本院要求被告提供其和原告之间存在的其他工程承包合同,被告未提交,因此,根据被告提供的支付凭证,不能认定被告将本案的五份合同所涉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余工程款357476.0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一拖(洛阳)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一拖东方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357476.01元;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即若逾期履行则加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洛阳一拖东方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468元,由被告一拖(洛阳)铸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丹丹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人民陪审员 周 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赖晓梅 微信公众号“”